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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07年5月1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9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社區大學定義)


﹝1﹞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第4條(設立考量因素)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2﹞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招收學員不限學歷及國籍)


﹝1﹞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第6條(社區大學辦理方式)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2﹞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3﹞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7條(協助社區大學辦公及辦學場地)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第8條(編列預算)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第9條(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


﹝1﹞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第10條(定期辦理評鑑及評鑑要項)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2﹞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第11條(發給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


﹝1﹞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2﹞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就社區大學重要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2﹞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第13條(社區大學審議會之設置及審議事項)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14條(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


﹝1﹞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獎勵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之地方政府)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1﹞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政策,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第1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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