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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發布日期】108.05.1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80062775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3條


﹝1﹞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
﹝2﹞前項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第4條


﹝1﹞學員申請取得學習證明者,其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保障社區大學辦學自主之原則,於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第5條


﹝1﹞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6條


﹝1﹞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2﹞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3﹞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4﹞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5﹞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2﹞前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前項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1﹞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員終身學習,得公開頒給學習證書並表揚;對於服務優良、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獎勵。

第10條


﹝1﹞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者,得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程序,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學習證書後,發現學員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學習證書。

第1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法人或團體建立及管理社區大學學習資料庫。

第13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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