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4月26日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1條
3‧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4條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60號令修正公布第3、6、9、10、1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0411號令公布廢止
﹝1﹞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1﹞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1﹞公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2﹞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1﹞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1﹞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1﹞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1﹞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1﹞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1﹞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主祭。
﹝1﹞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1﹞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2﹞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1﹞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廢:公葬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4月26日【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舉行公葬之事由)
﹝1﹞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3條(公葬之決定及費用)
﹝1﹞公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2﹞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4條(公葬典禮處之設置)
﹝1﹞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5條(儀式)
﹝1﹞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6條(公葬墓園之設置)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7條(公葬墓園面積限制)
﹝1﹞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第8條(碑記)
﹝1﹞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第9條(碑記)
﹝1﹞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10條(公祭之舉行)
﹝1﹞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主祭。
第11條(公葬墓園簿冊記載事項)
﹝1﹞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12條(公祭之舉行)
﹝1﹞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2﹞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第13條(公祭禮節及辨位圖之制定)
﹝1﹞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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