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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葬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4月2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舉行公葬之事由)


﹝1﹞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3條(公葬之決定及費用)


﹝1﹞公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2﹞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4條(公葬典禮處之設置)


﹝1﹞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5條(儀式)


﹝1﹞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6條(公葬墓園之設置)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7條(公葬墓園面積限制)


﹝1﹞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第8條(碑記)


﹝1﹞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第9條(碑記)


﹝1﹞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10條(公祭之舉行)


﹝1﹞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主祭。

第11條(公葬墓園簿冊記載事項)


﹝1﹞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12條(公祭之舉行)


﹝1﹞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2﹞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第13條(公祭禮節及辨位圖之制定)


﹝1﹞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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