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4月26日
﹝1﹞ 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1﹞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1﹞ 公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2﹞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1﹞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1﹞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1﹞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1﹞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1﹞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1﹞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主祭。
﹝1﹞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1﹞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2﹞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1﹞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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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公葬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4月2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第2條(舉行公葬之事由)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3條(公葬之決定及費用)
第4條(公葬典禮處之設置)
第5條(儀式)
第6條(公葬墓園之設置)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7條(公葬墓園面積限制)
第8條(碑記)
第9條(碑記)
第10條(公祭之舉行)
第11條(公葬墓園簿冊記載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12條(公祭之舉行)
第13條(公祭禮節及辨位圖之制定)
第14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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