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制定日期】民國55年11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55年11月25日
1‧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55)台統(一)義字第60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1﹞本條例依鐵路法第五條制定之。
﹝1﹞鐵路軍事運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
一、鐵路,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
二、軍事運輸機關,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
﹝1﹞鐵路軍事運輸,依照鐵路規定計算運費,其實際收費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1﹞為應鐵路軍事運輸需要,必需增置專供鐵路軍事運輸使用之特種設備暨所需費用,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擬訂計畫,呈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1﹞鐵路軍事運輸,以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其裝備以內之軍品為限。
﹝2﹞前項軍品由交通部、國防部按其種類、性質及名稱,會同擬定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呈報行政院核定。
﹝1﹞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或屍體,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
﹝1﹞鐵路軍事運輸得根據軍事需要及鐵路運輸能力,儘量予以優先。如因突發變故或進入警戒或戰爭狀態時,鐵路主管機關為適應調動部隊及其補給品之緊急軍事運輸,得暫停一部分客貨營業。
﹝2﹞前項緊急軍事運輸,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辦理之。
﹝1﹞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軍品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及運照。
﹝2﹞車照及運照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車照:
(一)部隊番號或代字。
(二)部隊種類及人數。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二、運照:
(一)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
(二)軍品種類及數量。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1﹞鐵路軍事運輸,應由託運單位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經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或運照,持向鐵路主管機關託運。
﹝1﹞非鐵路正常運輸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軍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事前洽商鐵路主管機關編製運輸計畫。
﹝1﹞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之編組,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1﹞鐵路軍事運輸列車之配車原則如左:
一、運送部隊應儘先撥配客車,如因緊急軍事運輸調集不及或不足時,得 以適宜車輛代替之。
二、運送軍品,按其種類及性質,撥配適宜裝載之貨車。
﹝1﹞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軍事運輸機關應指派隨車運輸指揮官。保密及貴重軍品或依鐵路主管機關規定需派押運人者,應派人隨車押運。
﹝1﹞鐵路軍事運輸之軍品不滿一車者,如非緊急狀況,不得使用一車。但危險品之運輸,另依鐵路危險品運輸辦法處理。
﹝1﹞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2﹞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裝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3﹞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55年11月11日【公布日期】民國55年11月25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1﹞本條例依鐵路法第五條制定之。
第2條(適用範圍)
﹝1﹞鐵路軍事運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之定義)
﹝1﹞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
一、鐵路,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
二、軍事運輸機關,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
第4條(運費計算)
﹝1﹞鐵路軍事運輸,依照鐵路規定計算運費,其實際收費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5條(特種設備之增置)
﹝1﹞為應鐵路軍事運輸需要,必需增置專供鐵路軍事運輸使用之特種設備暨所需費用,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擬訂計畫,呈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第6條(鐵路軍事運輸之對象)
﹝1﹞鐵路軍事運輸,以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其裝備以內之軍品為限。
﹝2﹞前項軍品由交通部、國防部按其種類、性質及名稱,會同擬定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呈報行政院核定。
第7條(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之對象)
﹝1﹞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或屍體,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
第8條(鐵路軍事運輸之優先性)
﹝1﹞鐵路軍事運輸得根據軍事需要及鐵路運輸能力,儘量予以優先。如因突發變故或進入警戒或戰爭狀態時,鐵路主管機關為適應調動部隊及其補給品之緊急軍事運輸,得暫停一部分客貨營業。
﹝2﹞前項緊急軍事運輸,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9條(車照運照之填發及應載事項)
﹝1﹞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軍品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及運照。
﹝2﹞車照及運照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車照:
(一)部隊番號或代字。
(二)部隊種類及人數。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二、運照:
(一)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
(二)軍品種類及數量。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10條(申請託運程序)
﹝1﹞鐵路軍事運輸,應由託運單位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經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或運照,持向鐵路主管機關託運。
第11條(運輸計劃)
﹝1﹞非鐵路正常運輸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軍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事前洽商鐵路主管機關編製運輸計畫。
第12條(專用列車之編組)
﹝1﹞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之編組,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13條(列車之配車原則)
﹝1﹞鐵路軍事運輸列車之配車原則如左:
一、運送部隊應儘先撥配客車,如因緊急軍事運輸調集不及或不足時,得 以適宜車輛代替之。
二、運送軍品,按其種類及性質,撥配適宜裝載之貨車。
第14條(隨車運輸指揮官及押運人之指派)
﹝1﹞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軍事運輸機關應指派隨車運輸指揮官。保密及貴重軍品或依鐵路主管機關規定需派押運人者,應派人隨車押運。
第15條(軍品運輸之限制)
﹝1﹞鐵路軍事運輸之軍品不滿一車者,如非緊急狀況,不得使用一車。但危險品之運輸,另依鐵路危險品運輸辦法處理。
第16條(運輸標的裝卸)
﹝1﹞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2﹞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裝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3﹞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