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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55年11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55年11月2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55)台統(一)義字第60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1﹞本條例依鐵路法第五條制定之。

第2條(適用範圍)


﹝1﹞鐵路軍事運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之定義)


﹝1﹞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
  一、鐵路,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
  二、軍事運輸機關,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

第4條(運費計算)


﹝1﹞鐵路軍事運輸,依照鐵路規定計算運費,其實際收費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5條(特種設備之增置)


﹝1﹞為應鐵路軍事運輸需要,必需增置專供鐵路軍事運輸使用之特種設備暨所需費用,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擬訂計畫,呈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第6條(鐵路軍事運輸之對象)


﹝1﹞鐵路軍事運輸,以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其裝備以內之軍品為限。
﹝2﹞前項軍品由交通部、國防部按其種類、性質及名稱,會同擬定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呈報行政院核定。

第7條(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之對象)


﹝1﹞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或屍體,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

第8條(鐵路軍事運輸之優先性)


﹝1﹞鐵路軍事運輸得根據軍事需要及鐵路運輸能力,儘量予以優先。如因突發變故或進入警戒或戰爭狀態時,鐵路主管機關為適應調動部隊及其補給品之緊急軍事運輸,得暫停一部分客貨營業。
﹝2﹞前項緊急軍事運輸,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9條(車照運照之填發及應載事項)


﹝1﹞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軍品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及運照。
﹝2﹞車照及運照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車照:
  (一)部隊番號或代字。
  (二)部隊種類及人數。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二、運照:
  (一)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
  (二)軍品種類及數量。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10條(申請託運程序)


﹝1﹞鐵路軍事運輸,應由託運單位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經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或運照,持向鐵路主管機關託運。

第11條(運輸計劃)


﹝1﹞非鐵路正常運輸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軍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事前洽商鐵路主管機關編製運輸計畫。

第12條(專用列車之編組)


﹝1﹞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之編組,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13條(列車之配車原則)


﹝1﹞鐵路軍事運輸列車之配車原則如左:
  一、運送部隊應儘先撥配客車,如因緊急軍事運輸調集不及或不足時,得 以適宜車輛代替之。
  二、運送軍品,按其種類及性質,撥配適宜裝載之貨車。

第14條(隨車運輸指揮官及押運人之指派)


﹝1﹞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軍事運輸機關應指派隨車運輸指揮官。保密及貴重軍品或依鐵路主管機關規定需派押運人者,應派人隨車押運。

第15條(軍品運輸之限制)


﹝1﹞鐵路軍事運輸之軍品不滿一車者,如非緊急狀況,不得使用一車。但危險品之運輸,另依鐵路危險品運輸辦法處理。

第16條(運輸標的裝卸)


﹝1﹞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2﹞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裝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3﹞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

第17條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情形)


﹝1﹞鐵路軍事運輸兩路以上者,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規定。

第18條(託運單位之禁止占用設備)


﹝1﹞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非經鐵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鐵路機車、車輛及辦公處所、電報、電話等設備。

第19條(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議處)


﹝1﹞鐵路從業人員或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單位人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議處之。

第20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實施細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訂定之。

第21條(施行日)


﹝1﹞本條列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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