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修正日期】民國73年5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73年6月16日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3167號令修正公布
﹝1﹞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1﹞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
﹝2﹞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剖驗: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1﹞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3﹞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1﹞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表),報告該管檢察官。
﹝2﹞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1﹞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2﹞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1﹞解剖屍體,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1﹞執行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須立簿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x例。
二、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屍體來歷。
五、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驗診斷。
八、解剖後之處置。
九、解剖者姓名。
﹝2﹞前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無法查明時,填載未詳字樣。
﹝1﹞解剖之屍體,無親屬請領者,應由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妥為殮葬及標記。
﹝1﹞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解剖屍體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73年5月15日【公布日期】民國73年6月16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屍體之大體解剖)
﹝1﹞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
﹝2﹞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剖驗: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第3條(解剖之屍體限制)
﹝1﹞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3﹞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4條(收受屍體之處置)
﹝1﹞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表),報告該管檢察官。
﹝2﹞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第5條(屍體部分之酌留)
﹝1﹞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2﹞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6條(死因報告義務)
﹝1﹞解剖屍體,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第7條(簿冊應載事項)
﹝1﹞執行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須立簿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x例。
二、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屍體來歷。
五、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驗診斷。
八、解剖後之處置。
九、解剖者姓名。
﹝2﹞前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無法查明時,填載未詳字樣。
第8條(屍體殮葬義務)
﹝1﹞解剖之屍體,無親屬請領者,應由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妥為殮葬及標記。
第9條(備查機關)
﹝1﹞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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