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73年5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73年6月16日
﹝1﹞ 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1﹞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
﹝2﹞ 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剖驗: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1﹞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3﹞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1﹞ 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表),報告該管檢察官。
﹝2﹞ 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 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1﹞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2﹞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1﹞ 解剖屍體,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1﹞ 執行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須立簿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x例。
二、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屍體來歷。
五、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驗診斷。
八、解剖後之處置。
九、解剖者姓名。
﹝2﹞ 前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無法查明時,填載未詳字樣。
﹝1﹞ 解剖之屍體,無親屬請領者,應由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妥為殮葬及標記。
﹝1﹞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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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73年5月15日【公布日期】民國73年6月1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屍體之大體解剖)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第3條(解剖之屍體限制)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4條(收受屍體之處置)
第5條(屍體部分之酌留)
第6條(死因報告義務)
第7條(簿冊應載事項)
一、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x例。
二、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屍體來歷。
五、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驗診斷。
八、解剖後之處置。
九、解剖者姓名。
第8條(屍體殮葬義務)
第9條(備查機關)
第10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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