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1‧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2497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5條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97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41號令公布廢止
﹝1﹞本條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之綜合規劃事項。
二、關於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技能檢定機構之管理、評鑑事項。
三、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 師之發證事項。
四、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五、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與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事項。
六、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
七、關於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八、關於外國人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國際職業訓練技術交流合作之推動事項。
﹝2﹞一○、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輔導安置與職業輔導評量及追蹤、管理事項。
一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資訊研究、分析及管理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法制研究事項。
﹝1﹞本局設六組及法務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1﹞本局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
﹝2﹞前項職業訓練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檢定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1﹞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外國人聘僱之許可、管理等有研究之人員。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1﹞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法規沿革】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4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之綜合規劃事項。
二、關於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技能檢定機構之管理、評鑑事項。
三、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 師之發證事項。
四、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五、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與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事項。
六、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
七、關於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八、關於外國人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國際職業訓練技術交流合作之推動事項。
﹝2﹞一○、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輔導安置與職業輔導評量及追蹤、管理事項。
一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資訊研究、分析及管理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法制研究事項。
第3條(職務編制)
﹝1﹞本局設六組及法務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1﹞本局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局長、副局長之職務)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統計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政風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之設置)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
﹝2﹞前項職業訓練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檢定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12條(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1﹞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人員之聘用)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外國人聘僱之許可、管理等有研究之人員。
第14條(遴聘顧問)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5條(辦事細則之擬訂)
﹝1﹞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