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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之綜合規劃事項。
  二、關於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技能檢定機構之管理、評鑑事項。
  三、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 師之發證事項。
  四、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五、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與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事項。
  六、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
  七、關於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八、關於外國人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國際職業訓練技術交流合作之推動事項。
﹝2﹞一○、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輔導安置與職業輔導評量及追蹤、管理事項。
  一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資訊研究、分析及管理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法制研究事項。

第3條(職務編制)


﹝1﹞本局設六組及法務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1﹞本局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局長、副局長之職務)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統計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政風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之設置)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
﹝2﹞前項職業訓練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檢定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12條(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1﹞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人員之聘用)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外國人聘僱之許可、管理等有研究之人員。

第14條(遴聘顧問)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5條(辦事細則之擬訂)


﹝1﹞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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