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1﹞ 本條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之綜合規劃事項。
二、關於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技能檢定機構之管理、評鑑事項。
三、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 師之發證事項。
四、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五、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與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事項。
六、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
七、關於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八、關於外國人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國際職業訓練技術交流合作之推動事項。
﹝2﹞ 一○、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輔導安置與職業輔導評量及追蹤、管理事項。
一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資訊研究、分析及管理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法制研究事項。
﹝1﹞ 本局設六組及法務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1﹞ 本局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1﹞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1﹞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
﹝2﹞ 前項職業訓練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檢定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1﹞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1﹞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外國人聘僱之許可、管理等有研究之人員。
﹝1﹞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1﹞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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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掌理事項)
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之綜合規劃事項。
二、關於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技能檢定機構之管理、評鑑事項。
三、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 師之發證事項。
四、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五、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與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事項。
六、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
七、關於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八、關於外國人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國際職業訓練技術交流合作之推動事項。
一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資訊研究、分析及管理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之法制研究事項。
第3條(職務編制)
第4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第5條(局長、副局長之職務)
第6條(人員編制)
第7條(人事室職務、職掌)
第8條(會計室職務、職掌)
第9條(統計室職務、職掌)
第10條(政風室職務、職掌)
第11條(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之設置)
第12條(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第13條(人員之聘用)
第14條(遴聘顧問)
第15條(辦事細則之擬訂)
第1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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