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止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
1‧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8條
2‧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6條
3‧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條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41號令公布廢止
﹝1﹞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2﹞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3﹞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1﹞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1﹞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1﹞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1﹞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廢:監試法
【廢止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
【法規沿革】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4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2﹞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3﹞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2條(委員會人員名冊)
﹝1﹞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3條(監視事項)
﹝1﹞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4條(舞弊情事之處理)
﹝1﹞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5條(呈報義務)
﹝1﹞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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