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
﹝1﹞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2﹞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3﹞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1﹞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1﹞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1﹞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1﹞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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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監試法
【廢止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第2條(委員會人員名冊)
第3條(監視事項)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4條(舞弊情事之處理)
第5條(呈報義務)
第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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