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少年輔育院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52條並自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令施行刊總統府公報第1883號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3494號
3‧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184號令修正公布第4、39、40、44、5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794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91號令公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編制及職掌 §5
第三章 入院出院 §22
第四章 個案分析 §34
第五章 教育及管理 §38
第六章 獎懲 §47
第七章 附則 §5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2條(輔育院目的)


﹝1﹞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第3條(學生之管理)


﹝1﹞在院接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稱為學生,男女學生分別管理。但為教學上之便利,得合班授課。

第4條(輔育院之設置)


﹝1﹞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指導、監督。

回索引〉〉

第二章  編制及職掌

第5條(院長資格)


﹝1﹞少年輔育院置院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聘任,綜理全院事務。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少年輔育院置院長一人,薦任或聘任;綜理全院事務。

第6條(院長任用資格及資歷)


﹝1﹞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第7條(秘書任用資格)


﹝1﹞少年輔育院置秘書一人,薦任;輔助院長處理全院事務。

第8條(組之設置)


﹝1﹞少年輔育院分設教務、訓導、保健、總務四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薦任或薦派;承院長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9條(教務組掌理事項)


﹝1﹞教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學生之註冊、編級及課程之編排事項。
  二、關於教學實施及習藝計劃之擬訂事項。
  三、關於學生課業成績及習藝成績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學生閱讀書刊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院內出版書刊之設計及編印事項。
  六、關於習藝場所之管理及成品獎金之核算與分配事項。
  七、關於其他教務事項。

第10條(訓導組掌理事項)


﹝1﹞訓導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訓育實施計劃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學生生活之指導及管理事項。
  三、關於學生思想行為之指導及考查事項。
  四、關於學生之指紋及照相事項。
  五、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調查、蒐集及研究與分析事項。
  六、關於學生體育訓練事項。
  七、關於學生課外康樂活動事項。
  八、關於學生紀律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學生家庭訪問及社會聯繫事項。
  十、關於戒護勤務分配及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學生出院升學、就業指導及通訊連繫事項。

第11條(保健組掌理事項)


﹝1﹞保健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全院衛生之計劃、設施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學生之健康診查、疾病醫療及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關於學生心理健康測驗、生理檢查及智力測驗事項。
  四、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研判及心理狀態之分析與鑑定事項。
  五、關於學生心理衛生之指導與矯治事項。
  六、關於藥品之調劑、儲備及醫療、檢驗器材之購置與管理事項。
  七、關於病房管理事項。
  八、關於學生疾病及死亡之呈報與通知事項。

第12條(總務組掌理事項)


﹝1﹞總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收發、撰擬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房屋建築及修繕事項。
  五、關於物品採購、分配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習藝器械、材料之購置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學生入院、出院之登記事項。
  八、關於學生死亡及遺留物品處理事項。
  九、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13條(導師設置)


﹝1﹞少年輔育院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置導師及訓導員各四人,聘任;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每編組一班,增設導師及訓導員各一人。但最多均不得超過十六人。
﹝2﹞每班學生以三十人為原則;女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足三十人者,亦得另編一班。

第14條(人員之設置及其職等)


﹝1﹞少年輔育院置技師四人至八人,薦派或聘任;技術員二人至八人,委任或委派;調查員四人至八人,心理測驗員及智力測驗員各一人或二人,均薦派或聘任;醫師二人至五人,聘任,其中一人兼任保健組組長;藥師一人,聘任;護士二人至五人,委任或委派;組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或委派,分配各組辦事。

第15條(秘書導師等任用資歷)


﹝1﹞少年輔育院秘書、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訓導員及調查員,應就有左列資歷之一,並具有各該職務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者。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第16條(雇員)


﹝1﹞少年輔育院得用雇員十六人至三十六人,分別擔任戒護、紀錄或繕寫等工作。

第17條(兼任教師之授課)


﹝1﹞少年輔育院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兼任教師授課。

第18條(主計室)


﹝1﹞少年輔育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主計佐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依法辦理主計事務。

第19條(人事室)


﹝1﹞少年輔育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人事佐理員一人至三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20條(院務委員會之組成)


﹝1﹞少年輔育院設院務委員會,由院長、秘書、組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2﹞關於學生之管理,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其他院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院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院長行之,提報院務委員會。

第21條(委員會種類)


﹝1﹞少年輔育院為指導習藝、保健、心理衛生及就學、就業之實施,得設立左列各種委員會:
  一、習藝指導委員會。
  二、保健指導委員會
  三、心理衛生指導委員會。
  四、就學就業指導委員會。
﹝2﹞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由院長延聘社會熱心人士或專家擔任之。

回索引〉〉

第三章  入院出院

第22條(入院身份之查驗)


﹝1﹞少年輔育院於學生入院時,應查驗少年法庭之裁定及交付書,並核對其身分證件。
﹝2﹞少年法庭交付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時,應附送該少年及其家庭與事件有關之資料。

第23條(調查表製作)


﹝1﹞學生入院時,應製作調查表,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第24條(健康檢查)


﹝1﹞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身心障礙或喪生之虞。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2﹞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殘廢或喪生之虞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2﹞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第25條(身體、衣物之檢查)


﹝1﹞學生入院時,應檢查其身體及衣物。女生之檢查,由女訓導員或調查員為之。

第26條(入院告知事項)


﹝1﹞學生入院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應將院內各主管人員姓名及接見、通訊等有關章則,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27條(出院日)


﹝1﹞學生出院時,應於核准命令預定出院日期或期滿之次日午前,辦畢出院手續離院。

第28條(出院後之保護)


﹝1﹞學生出院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院時即行調查;將出院時,再予復查;對於出院後之升學或就業輔導,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2﹞學生出院前,應將預定出院日期,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或有關保護機關或團體。

第29條(出院通知)


﹝1﹞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之學生出院時,應報知該管少年法庭,並附送在院之鑑別、學業、習藝及其言行紀錄。

第30條(死亡通知)


﹝1﹞學生在院內死亡時,應即報知檢察官檢驗,並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取屍體,經通知後滿二十四小時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2﹞前項情形,應專案報告主管機關。

第31條(遺留物之處置)


﹝1﹞死亡學生遺留之金錢、物品及其應得之獎金,應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最近親屬具領。逾一年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第32條(學生逃亡)


﹝1﹞在院學生逃亡者,除報知檢察官查緝外,應報告主管機關,並報知少年法庭。

第33條(逃亡學生、遺留物品之處置)


﹝1﹞逃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逃亡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應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回;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回索引〉〉

第四章  個案分析

第34條(新生入院之調查分析)


﹝1﹞少年輔育院對於新入院學生,由有關各組聯合組織接收小組,根據少年法庭移送之資料,加以調查分析,提經院務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2﹞前項個案分析,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之。

第35條(資料保全)


﹝1﹞前條調查分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其所得資料,應設卡詳為記載,分別保存之。

第36條(教育實施參考)


﹝1﹞少年輔育院應隨時訪問學生家庭及有關社會機關、團體,調查蒐集個案資料,分析研究,作為教育實施之參考。

第37條(分析期間內之生活管理)


﹝1﹞對於調查分析期間內之學生,應予以表現個性之機會,其生活之管理,應在防止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原則下行之。

回索引〉〉

第五章  教育及管理

第38條(生活管理方式)


﹝1﹞在院學生生活之管理,應採學校方式,兼施童子軍訓練及軍事管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學生,併採家庭方式。

第39條(班級劃分)


﹝1﹞在院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劃分班級,以積分進級方法管理之。
﹝2﹞前項積分進級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40條(教育)


﹝1﹞少年輔育院應以品德教育為主,知識技能教育為輔:
  一、品德教育之內容,應包括公民訓練、童子軍訓練、軍事訓練、體育活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2﹞前項實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41條(學生教養費用負擔)


﹝1﹞在院學生之被服、飲食、日用必需品及書籍簿冊,均由少年輔育院供給,其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由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負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者,應以市價折算,命其繳納之。
﹝2﹞學生私有之書籍,經檢查後,得許閱讀。

第42條(待遇平等)


﹝1﹞在院學生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班級或教育種類組別不同而有差異。

第43條(分類雜居)


﹝1﹞在院學生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離居。但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經院長核定,得使獨居。
﹝2﹞前項獨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

第44條(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


﹝1﹞在院學生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但院長認為有妨礙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學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2﹞前項接見,每週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院長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3﹞學生發受書信,訓導組組長得檢閱之,如發現第一項但書情形,得不予發受或命刪除後再行發受。
﹝4﹞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45條(保外就醫)


﹝1﹞在院學生罹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認為在院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主管機關許可移送醫院,或保外醫治。
﹝2﹞院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理,再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3﹞移送醫院者,視為在院執行,保外就醫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期內。
﹝4﹞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

第46條(自費延醫)


﹝1﹞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應許其與院醫會同診治。

回索引〉〉

第六章  獎 懲

第47條(獎勵)


﹝1﹞在院學生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能,成績優良者。
  三、體育優異者。
  四、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第48條(獎勵方法)


﹝1﹞前條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發給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49條(懲罰)


﹝1﹞在院學生有違背紀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誥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但每次不得逾七日。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50條(獎懲通知)


﹝1﹞學生受獎懲時,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則

第51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第52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