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1﹞ 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1﹞ 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1﹞ 在院接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稱為學生,男女學生分別管理。但為教學上之便利,得合班授課。
﹝1﹞ 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指導、監督。
﹝1﹞ 少年輔育院置院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聘任,綜理全院事務。
﹝1﹞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1﹞ 少年輔育院置秘書一人,薦任;輔助院長處理全院事務。
﹝1﹞ 少年輔育院分設教務、訓導、保健、總務四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薦任或薦派;承院長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1﹞ 教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學生之註冊、編級及課程之編排事項。
二、關於教學實施及習藝計劃之擬訂事項。
三、關於學生課業成績及習藝成績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學生閱讀書刊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院內出版書刊之設計及編印事項。
六、關於習藝場所之管理及成品獎金之核算與分配事項。
七、關於其他教務事項。
﹝1﹞ 訓導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訓育實施計劃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學生生活之指導及管理事項。
三、關於學生思想行為之指導及考查事項。
四、關於學生之指紋及照相事項。
五、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調查、蒐集及研究與分析事項。
六、關於學生體育訓練事項。
七、關於學生課外康樂活動事項。
八、關於學生紀律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學生家庭訪問及社會聯繫事項。
十、關於戒護勤務分配及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學生出院升學、就業指導及通訊連繫事項。
﹝1﹞ 保健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全院衛生之計劃、設施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學生之健康診查、疾病醫療及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關於學生心理健康測驗、生理檢查及智力測驗事項。
四、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研判及心理狀態之分析與鑑定事項。
五、關於學生心理衛生之指導與矯治事項。
六、關於藥品之調劑、儲備及醫療、檢驗器材之購置與管理事項。
七、關於病房管理事項。
八、關於學生疾病及死亡之呈報與通知事項。
﹝1﹞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收發、撰擬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房屋建築及修繕事項。
五、關於物品採購、分配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習藝器械、材料之購置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學生入院、出院之登記事項。
八、關於學生死亡及遺留物品處理事項。
九、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1﹞ 少年輔育院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置導師及訓導員各四人,聘任;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每編組一班,增設導師及訓導員各一人。但最多均不得超過十六人。
﹝2﹞ 每班學生以三十人為原則;女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足三十人者,亦得另編一班。
﹝1﹞ 少年輔育院置技師四人至八人,薦派或聘任;技術員二人至八人,委任或委派;調查員四人至八人,心理測驗員及智力測驗員各一人或二人,均薦派或聘任;醫師二人至五人,聘任,其中一人兼任保健組組長;藥師一人,聘任;護士二人至五人,委任或委派;組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或委派,分配各組辦事。
﹝1﹞ 少年輔育院秘書、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訓導員及調查員,應就有左列資歷之一,並具有各該職務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者。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1﹞ 少年輔育院得用雇員十六人至三十六人,分別擔任戒護、紀錄或繕寫等工作。
﹝1﹞ 少年輔育院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兼任教師授課。
﹝1﹞ 少年輔育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主計佐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依法辦理主計事務。
﹝1﹞ 少年輔育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人事佐理員一人至三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1﹞ 少年輔育院設院務委員會,由院長、秘書、組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2﹞ 關於學生之管理,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其他院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院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院長行之,提報院務委員會。
﹝1﹞ 少年輔育院為指導習藝、保健、心理衛生及就學、就業之實施,得設立左列各種委員會:
一、習藝指導委員會。
二、保健指導委員會
三、心理衛生指導委員會。
四、就學就業指導委員會。
﹝2﹞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由院長延聘社會熱心人士或專家擔任之。
﹝1﹞ 少年輔育院於學生入院時,應查驗少年法庭之裁定及交付書,並核對其身分證件。
﹝2﹞ 少年法庭交付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時,應附送該少年及其家庭與事件有關之資料。
﹝1﹞ 學生入院時,應製作調查表,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1﹞ 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身心障礙或喪生之虞。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2﹞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1﹞ 學生入院時,應檢查其身體及衣物。女生之檢查,由女訓導員或調查員為之。
﹝1﹞ 學生入院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應將院內各主管人員姓名及接見、通訊等有關章則,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
﹝1﹞ 學生出院時,應於核准命令預定出院日期或期滿之次日午前,辦畢出院手續離院。
﹝1﹞ 學生出院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院時即行調查;將出院時,再予復查;對於出院後之升學或就業輔導,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2﹞ 學生出院前,應將預定出院日期,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或有關保護機關或團體。
﹝1﹞ 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之學生出院時,應報知該管少年法庭,並附送在院之鑑別、學業、習藝及其言行紀錄。
﹝1﹞ 學生在院內死亡時,應即報知檢察官檢驗,並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取屍體,經通知後滿二十四小時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2﹞ 前項情形,應專案報告主管機關。
﹝1﹞ 死亡學生遺留之金錢、物品及其應得之獎金,應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最近親屬具領。逾一年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1﹞ 在院學生逃亡者,除報知檢察官查緝外,應報告主管機關,並報知少年法庭。
﹝1﹞ 逃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逃亡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應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回;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1﹞ 少年輔育院對於新入院學生,由有關各組聯合組織接收小組,根據少年法庭移送之資料,加以調查分析,提經院務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2﹞ 前項個案分析,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之。
﹝1﹞ 前條調查分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其所得資料,應設卡詳為記載,分別保存之。
﹝1﹞ 少年輔育院應隨時訪問學生家庭及有關社會機關、團體,調查蒐集個案資料,分析研究,作為教育實施之參考。
﹝1﹞ 對於調查分析期間內之學生,應予以表現個性之機會,其生活之管理,應在防止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原則下行之。
﹝1﹞ 在院學生生活之管理,應採學校方式,兼施童子軍訓練及軍事管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學生,併採家庭方式。
﹝1﹞ 在院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劃分班級,以積分進級方法管理之。
﹝2﹞ 前項積分進級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1﹞ 少年輔育院應以品德教育為主,知識技能教育為輔:
一、品德教育之內容,應包括公民訓練、童子軍訓練、軍事訓練、體育活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2﹞ 前項實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1﹞ 在院學生之被服、飲食、日用必需品及書籍簿冊,均由少年輔育院供給,其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由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負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者,應以市價折算,命其繳納之。
﹝2﹞ 學生私有之書籍,經檢查後,得許閱讀。
﹝1﹞ 在院學生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班級或教育種類組別不同而有差異。
﹝1﹞ 在院學生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離居。但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經院長核定,得使獨居。
﹝2﹞ 前項獨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
﹝1﹞ 在院學生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但院長認為有妨礙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學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2﹞ 前項接見,每週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院長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3﹞ 學生發受書信,訓導組組長得檢閱之,如發現第一項但書情形,得不予發受或命刪除後再行發受。
﹝4﹞ 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1﹞ 在院學生罹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認為在院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主管機關許可移送醫院,或保外醫治。
﹝2﹞ 院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理,再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3﹞ 移送醫院者,視為在院執行,保外就醫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期內。
﹝4﹞ 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
﹝1﹞ 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應許其與院醫會同診治。
﹝1﹞ 在院學生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能,成績優良者。
三、體育優異者。
四、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1﹞ 前條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發給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1﹞ 在院學生有違背紀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誥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但每次不得逾七日。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1﹞ 學生受獎懲時,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廢:少年輔育院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輔育院目的)
第3條(學生之管理)
第4條(輔育院之設置)
第二章 編制及職掌
第5條(院長資格)
第6條(院長任用資格及資歷)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第7條(秘書任用資格)
第8條(組之設置)
第9條(教務組掌理事項)
一、關於學生之註冊、編級及課程之編排事項。
二、關於教學實施及習藝計劃之擬訂事項。
三、關於學生課業成績及習藝成績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學生閱讀書刊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院內出版書刊之設計及編印事項。
六、關於習藝場所之管理及成品獎金之核算與分配事項。
七、關於其他教務事項。
第10條(訓導組掌理事項)
一、關於訓育實施計劃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學生生活之指導及管理事項。
三、關於學生思想行為之指導及考查事項。
四、關於學生之指紋及照相事項。
五、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調查、蒐集及研究與分析事項。
六、關於學生體育訓練事項。
七、關於學生課外康樂活動事項。
八、關於學生紀律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學生家庭訪問及社會聯繫事項。
十、關於戒護勤務分配及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學生出院升學、就業指導及通訊連繫事項。
第11條(保健組掌理事項)
一、關於全院衛生之計劃、設施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學生之健康診查、疾病醫療及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關於學生心理健康測驗、生理檢查及智力測驗事項。
四、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研判及心理狀態之分析與鑑定事項。
五、關於學生心理衛生之指導與矯治事項。
六、關於藥品之調劑、儲備及醫療、檢驗器材之購置與管理事項。
七、關於病房管理事項。
八、關於學生疾病及死亡之呈報與通知事項。
第12條(總務組掌理事項)
一、關於文件收發、撰擬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房屋建築及修繕事項。
五、關於物品採購、分配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習藝器械、材料之購置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學生入院、出院之登記事項。
八、關於學生死亡及遺留物品處理事項。
九、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13條(導師設置)
第14條(人員之設置及其職等)
第15條(秘書導師等任用資歷)
一、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者。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第16條(雇員)
第17條(兼任教師之授課)
第18條(主計室)
第19條(人事室)
第20條(院務委員會之組成)
第21條(委員會種類)
一、習藝指導委員會。
二、保健指導委員會
三、心理衛生指導委員會。
四、就學就業指導委員會。
第三章 入院出院
第22條(入院身份之查驗)
第23條(調查表製作)
第24條(健康檢查)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身心障礙或喪生之虞。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第25條(身體、衣物之檢查)
第26條(入院告知事項)
第27條(出院日)
第28條(出院後之保護)
第29條(出院通知)
第30條(死亡通知)
第31條(遺留物之處置)
第32條(學生逃亡)
第33條(逃亡學生、遺留物品之處置)
第四章 個案分析
第34條(新生入院之調查分析)
第35條(資料保全)
第36條(教育實施參考)
第37條(分析期間內之生活管理)
第五章 教育及管理
第38條(生活管理方式)
第39條(班級劃分)
第40條(教育)
一、品德教育之內容,應包括公民訓練、童子軍訓練、軍事訓練、體育活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第41條(學生教養費用負擔)
第42條(待遇平等)
第43條(分類雜居)
第44條(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
第45條(保外就醫)
第46條(自費延醫)
第六章 獎 懲
第47條(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能,成績優良者。
三、體育優異者。
四、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第48條(獎勵方法)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發給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49條(懲罰)
一、誥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但每次不得逾七日。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