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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交通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7日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十六年七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十六年八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十九年二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7‧中華民國二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8‧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9‧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10‧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11‧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12‧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1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日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9條
1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176號令修正公布第20~23條條文;並增訂第2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9490號令增訂公布第22-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910號令修正公布第2129條條文;並增訂第18-126-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1)院臺交字第0910007240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7780號令修正公布第621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91號令修正公布第621條條文;並刪除第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60017975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6005110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施行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0501號令刪除公布第18-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4027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8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9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原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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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行政院為辦理全國交通行政、交通建設及產業業務,特設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


﹝1﹞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鐵路、大眾捷運與公路建設之政策、工程籌劃、監督及管理。
  二、公共運輸與公路監理之政策、籌劃、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發展規劃、宣傳推廣、資源開發建設及經營輔導管理之督導。
  四、海空運輸之政策與建設規劃及法規研擬;商港、機場、自由貿易港區之發展、規劃、監督及管理。
  五、智慧運輸科技創新、數據應用、資訊服務與資訊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交通數位轉型輔導及推動。
  六、郵務、儲金匯兌與壽險業務之籌劃、監督及管理。
  七、交通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運輸相關業務之研究及發展。
  八、氣象監測及預報業務之督導;交通領域之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之推動。
  九、所屬機關(構)辦理氣象、觀光、公路、國道、鐵道、民航、航港及運輸研究事務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交通事項。

第3條


﹝1﹞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


﹝1﹞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5條


﹝1﹞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觀光署:研擬、規劃觀光政策及執行全國觀光事項。
  二、中央氣象署:規劃與執行氣象監測、預報、發展及管理事項。
  三、公路局:執行公路新建、養護、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四、高速公路局:執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及交通管理、控制事項。
  五、鐵道局:執行鐵道系統新建、改建工程、營運監理及所屬場站開發事項。
  六、民用航空局:執行民航事業管理、航空保安、航空站經營管理、監理及航空自由貿易港區管理事項。
  七、航港局:執行航運事業、船舶、船員與港政監理、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管理及航行安全事項。

第6條


﹝1﹞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7條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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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事務)

﹝1﹞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
第2條(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1﹞交通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1﹞交通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4條(司、室之設置)

﹝1﹞交通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路政司。
  二、郵電司。
  三、航政司。
  四、總務司。
  五、祕書室。
第5條(路政司之職掌)

﹝1﹞路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鐵路、公路建設籌劃之監督事項。
  二、關於鐵路、公路業務及其附屬事業管理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鐵路、公路動力車、客貨車製造、進口規格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鐵路、公路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鐵路、公路行車安全之策劃與監督事項。
  七、關於觀光事業籌設、規劃及觀光資源開發之策進事項。
  八、關於觀光事業建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
  九、其他有關鐵路、公路及觀光事項。
第6條(郵電司之職掌)

﹝1﹞郵電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六、關於郵政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
  七、其他有關郵政事項。

   --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六、關於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
  七、關於通訊產業輔導、獎勵政策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八、關於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及通訊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政事項。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電報、電話及通信方式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廣播及電視電臺工程技術之核議、督導事項。
  五、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電信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處理事項。
  七、關於公有、民營與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與廣播電視電臺工程人員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郵政、電信事業經營及其聯繫之規劃、策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電信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十、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電報、電話及通信方式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廣播及電視電臺工程技術之核議、督導事項。
  五、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電信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處理事項。
  七、關於公有、民營與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與廣播電視臺工程人員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郵政、電信事業經營及其聯繫之規劃、策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電信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第7條(航政司之職掌)

﹝1﹞航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發展計畫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公有及民營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航業、民用航空運輸航線及費率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船舶購建、檢查、丈量登記、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船員、引水人之儲訓及執業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航業經營及聯營之規劃策進事項。
  七、關於海難救護及海事案件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事項。
第8條(總務司之職掌)

﹝1﹞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處理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事務之管理事項。
  八、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9條(秘書室之職掌)

﹝1﹞祕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公報編輯事項。
  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10條(鐵路總局)

﹝1﹞交通部設鐵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1條(公路總局)

﹝1﹞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2條(電信總局)(刪除)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設電信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條(郵政總局)(刪除)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設郵政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4條(民用航空局)

﹝1﹞交通部設民用航空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5條(中央氣象局)

﹝1﹞交通部設中央氣象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6條(觀光局)

﹝1﹞交通部設觀光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7條(航政局)

﹝1﹞交通部設航政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8條(運輸研究所)

﹝1﹞交通部設運輸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8條之1(港務局)(刪除)

   --106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設基隆、臺中、高雄、花蓮等四港務局;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19條(交通部部長)

﹝1﹞交通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20條(政次、常次之設置)

﹝1﹞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21條(編制)

﹝1﹞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二十八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十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員額中參事一人,科員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3﹞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技正二十八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十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十人至六十六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員額中參事一人、科員四人,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3﹞本法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91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九人至十一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技正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九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二十三人、技士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22條(人事處之設置)

﹝1﹞交通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2條之1(政風處之設置)

﹝1﹞交通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兼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3條(會計處之設置)

﹝1﹞交通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3條之1(統計處之設置)

﹝1﹞交通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4條(人員選用)

﹝1﹞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電政、航政、郵政、氣象、運務、交通技術、法制、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5條(顧問)

﹝1﹞交通部得聘用對交通科技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八人至十人為顧問。
第26條(委員會)

﹝1﹞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26條之1(附屬事業機構)

﹝1﹞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2﹞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27條(法規委員會)

﹝1﹞交通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交通法規事項。
﹝2﹞法規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28條(處務規程)

﹝1﹞交通部處務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2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1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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