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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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99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名稱: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8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0925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1﹞本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1﹞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隸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國際交流、與國內學術機構合作之執行事項。
六、關於受訓學員研習輔導及訓後服務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技術、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事項。
八、關於公務人員數位學習與其他多元學習及圖書資訊之管理、發展事項。
九、關於培訓機關(構)數位學習網路平台之推動事項。
十、關於接受委託辦理培訓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公務人員培訓之研究發展事項。
﹝1﹞本學院置院長一人,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兼任;副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1﹞本學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1﹞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1﹞本學院為應各地區公務人員培訓需要,得設區域培訓中心;其組織另以準則定之。
﹝1﹞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0925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隸屬及掌理事項)
﹝1﹞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隸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國際交流、與國內學術機構合作之執行事項。
六、關於受訓學員研習輔導及訓後服務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技術、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事項。
八、關於公務人員數位學習與其他多元學習及圖書資訊之管理、發展事項。
九、關於培訓機關(構)數位學習網路平台之推動事項。
十、關於接受委託辦理培訓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公務人員培訓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3條(正、副院長之設置)
﹝1﹞本學院置院長一人,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兼任;副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學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
﹝1﹞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正、副研究員之設置)
﹝1﹞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第7條(區域培訓中心之設置)
﹝1﹞本學院為應各地區公務人員培訓需要,得設區域培訓中心;其組織另以準則定之。
第8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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