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止日期】民國92年7月2日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2條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8、1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154號令修正公布第6、27~29、36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70號令修正公布第3、6、15、4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28、32條文;增訂第13-1、39-1、44-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2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助產人員法)及全文6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 執業 §7
第三章 助產所之設置及管理 §11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18
第五章 懲處 §26
第六章 公會 §32
第七章 附則 §45
﹝1﹞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士證書者,得充助產士。
﹝1﹞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2﹞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士證書。
﹝1﹞請領助產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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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之: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1﹞助產士非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執業。
﹝1﹞助產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所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2﹞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3﹞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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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助產士申請設立助產所,應備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開業執照。
﹝1﹞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並派員勘查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1﹞助產所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士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2﹞助產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1﹞助產所停業、歇業、復業、名稱或地址變更時,其負責之助產士應於十五日內檢同原開業執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1﹞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2﹞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於明顯位置。
﹝1﹞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並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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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助產士業務如左: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2﹞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1﹞助產士於接生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1﹞助產士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1﹞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1﹞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1﹞助產士受有關機關查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1﹞助產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1﹞助產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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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或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1﹞依本法為警告、處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助產士證書之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1﹞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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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1﹞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1﹞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1﹞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1﹞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1﹞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1﹞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1﹞上級助產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2﹞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1﹞助產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2﹞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3﹞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1﹞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1﹞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1﹞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1﹞助產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章程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1﹞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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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助產士法
【廢止日期】民國92年7月2日【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執業 §7
第三章 助產所之設置及管理 §11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18
第五章 懲處 §26
第六章 公會 §32
第七章 附則 §4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助產士資格)
﹝1﹞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士證書者,得充助產士。
第2條(檢覈資格)
﹝1﹞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2﹞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請領助產士證書)
﹝1﹞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士證書。
第5條(請領助產士證書程序)
﹝1﹞請領助產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6條(助產士之消極資格)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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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 業
第7條(執業執照申請程序)
﹝1﹞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第8條(請領執業執照之消極規定)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之: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第9條(執業之必要要件)
﹝1﹞助產士非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執業。
第10條(應設立助產所)
﹝1﹞助產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所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2﹞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3﹞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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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助產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11條(助產所之設置標準)
﹝1﹞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助產所之設立程序)
﹝1﹞助產士申請設立助產所,應備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開業執照。
第13條(開業執照之申請)
﹝1﹞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並派員勘查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13條之1(代理助產士)
﹝1﹞助產所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士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2﹞助產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4條(各種變更事項之報請核備)
﹝1﹞助產所停業、歇業、復業、名稱或地址變更時,其負責之助產士應於十五日內檢同原開業執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第15條(收費標準)
﹝1﹞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2﹞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助產所之陳設)
﹝1﹞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於明顯位置。
第17條(接生紀錄之保存)
﹝1﹞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並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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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18條(助產士業務)
﹝1﹞助產士業務如左: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2﹞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第19條(告知延醫義務)
﹝1﹞助產士於接生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第20條(得施行其他必要手術)
﹝1﹞助產士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第21條(出具證書之禁止)
﹝1﹞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22條(接生義務)
﹝1﹞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第23條(真實報告義務)
﹝1﹞助產士受有關機關查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24條(業務保密義務)
﹝1﹞助產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25條(不實廣告之禁止)
﹝1﹞助產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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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懲 處
第26條(停業、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事由)
﹝1﹞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或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27條(罰則)
﹝1﹞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28條(罰則)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非助產士執行業務之處罰)
﹝1﹞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處罰機關)
﹝1﹞依本法為警告、處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助產士證書之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31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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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 會
第32條(公會種類)
﹝1﹞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33條(公會區域)
﹝1﹞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34條(縣市公會之發起)
﹝1﹞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35條(省公會組織之發起)
﹝1﹞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36條(全國公會聯合會之設立)
﹝1﹞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7條(公會之主管機關)
﹝1﹞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38條(理監事之名額)
﹝1﹞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39條(理監事之任期)
﹝1﹞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39條之1(會員代表之選派)
﹝1﹞上級助產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2﹞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40條(會員大會之召開)
﹝1﹞助產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2﹞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3﹞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第41條(章程及表冊之立案備查)
﹝1﹞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42條(章程應載事項)
﹝1﹞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43條(決議之撤銷)
﹝1﹞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44條(會員之除名處分)
﹝1﹞助產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章程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第44條之1(證書費或執照費)
﹝1﹞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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