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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助產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4.07.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社會部、衛生署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71)衛署保字第388540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5)衛署保字第579650號、內政部(75)台內社字第38513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保字第739357號、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6215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236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助產人員法施行細則)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助產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條規定,請領助產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助產士考試及格證書。
  二、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第3條


  助產士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助產士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助產士應在助產所或醫療院、所執行助產士業務。但急救或應產婦或其家屬邀請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助產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領執業執照:
  一、助產士證書及其影印本一份。助產士兼具護理師、護士資格者,應同時繳驗護理師、護士證書,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四、執業所在地助產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助產所或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

第6條


  執業執照遺失申請補發或損壞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者,應同時檢繳損壞之執照。其申請補發執業執照後,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業執照,應即繳銷。
  依第一項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應加註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7條


  助產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執業處所,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已向所在地助產士公會辦理登記之證明文件為之。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受理前項報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復業者,應於執業執照上註明其日期,其係停業者,並應註明其事由及期限。
  二、歇業者,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移轉執業處所者,應於執業執照上註明其變更後之執業處所名稱及地址。
  助產士受停業處分,準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8條


  本法所稱助產所,指助產士執行業務之處所,得依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床。

第9條


  助產所以申請設立之助產士為負責人。

第10條


  助產所應有左列之基本設備:
  一、產房。
  二、觀察室。
  三、觀察床。
  四、嬰兒床。
  五、產臺。
  六、消毒鍋。

第11條


  助產所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應具備左列藥物: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尿糖、尿蛋白、血色素簡易檢查器材。
  六、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七、會陰縫合器材。
  八、子宮收縮劑(口服藥及針劑)。
  九、新生兒用眼藥膏。

第12條


  助產所應具備左列急救藥物:
  一、甦醒器及氧氣設備。
  二、開口器及拖舌鉗。
  三、止血劑、強心劑。
  四、靜脈點滴設備。

第13條


  助產所應保持環境清潔,並具備通風照明設備。

第14條


  助產所應與鄰近之醫療院、所訂定契約,於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由該醫療院、所立即救治。

第15條


  申請設立助產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領開業執照:
  一、負責助產士之助產士證書、公會會員證、國民身分證明文件與其影本各一份及其最近兩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其聘有助產士者,並應檢附受聘者之助產士證書、公會會員證及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助產所之建築物平面圖。
  三、設備表。
  四、依前條規定與醫療院、所訂定之契約。

第16條


  開業執照遺失申請補發或損壞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負責助產士之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最近兩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同時檢繳損壞之開業執照。其申請補發開業執照後,嗣後發現已報失之開業執照,應即繳銷。
  依第一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執照,應加註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17條


  助產所因停業、歇業、復業、名稱或地址變更,而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告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開業執照及變更事項有關文件為之。
  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受理前項報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者,收存其開業執照,並於其上註明停業理由及期間,復業時,註明復業日期發還之,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履勘。
  二、歇業者,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名稱或地址變更時,換發其開業執照。
  對於前項第三款地址變更之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助產所受停業處分,準用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18條


  助產所負責助產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19條


  助產所依第十四條規定與醫療院、所訂定之契約終止、解除或其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其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20條


  助產所歇業或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不得為助產業務廣告,並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有關機關,指衛生、治安、司法或警察機關。

第22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上級助產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第24條


  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25條


  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助產士公會按所屬各下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但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省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市)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助產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第26條


  下級助產士公會應繳納上級助產士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助產士公會章程載明之。

第27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助產士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28條


  助產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代表)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助產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處所名稱及地址、現任職務、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各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29條


  助產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30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組織助產士公會之區域,其未組織公會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輔導其組織之。

第31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3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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