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1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2月11日
﹝1﹞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1﹞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1﹞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2﹞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3﹞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4﹞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2﹞ 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3﹞ 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1﹞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2﹞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2﹞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1﹞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1﹞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2﹞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3﹞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4﹞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1﹞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2﹞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1﹞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1﹞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2﹞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1﹞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漁)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1﹞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2﹞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1﹞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2﹞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1﹞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2﹞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1﹞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2﹞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3﹞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2﹞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3﹞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1﹞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2﹞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1﹞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2﹞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3﹞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1﹞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2﹞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3﹞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2﹞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3﹞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2﹞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1﹞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1﹞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1﹞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1﹞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1﹞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1﹞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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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1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2月11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第3-1條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9條之1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第17條
第18條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第22條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五章 附 則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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