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1﹞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1﹞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1﹞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1﹞ 本署設下列各處、室: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企劃處。
四、國際合作處。
五、秘書室。
﹝1﹞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1﹞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1﹞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1﹞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1﹞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1﹞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1﹞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3﹞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4﹞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1﹞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 本署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1﹞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2﹞ 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1﹞ 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國外辦事。
﹝1﹞ 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1﹞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1﹞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1﹞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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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事務)
第2條(對主管事物之指導監督責任)
第3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罰)
第4條(各處、室之設置)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企劃處。
四、國際合作處。
五、秘書室。
第5條(刪除)
第6條(醫事處之職掌)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第6條之1(護理及健康照護處之職掌)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第7條(藥政處之職掌)(刪除)
第8條(食品衛生處之職掌)(刪除)
第9條(刪除)
第10條(刪除)
第11條(企劃處之職掌)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11條之1(國際合作處之職掌)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第12條(秘書處之職掌)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13條(正、副署長之設置)
第14條(人員編制)
第15條(人事室之設置)
第15條之1(會計室之設置)
第15條之2(統計室之設置)
第15條之3(政風室之設置)
第16條(人員選用)
第17條(其他醫藥衛生機關之設置)
第17條之1(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之辦理)
第17條之2(專業警察之設置)
第18條(專門委員會)
第19條(顧問)
第20條(辦事細則)
第21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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