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月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月24日
﹝1﹞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1﹞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1﹞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數位發展部。
十五、運動部。
﹝1﹞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大陸委員會。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海洋委員會。
六、僑務委員會。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九、客家委員會。
﹝1﹞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2﹞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1﹞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1﹞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1﹞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2﹞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1﹞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1﹞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2﹞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1﹞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1﹞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1﹞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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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月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職權之行使)
第3條(各部之設置)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數位發展部。
十五、運動部。
第4條(各委員會之設置)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大陸委員會。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海洋委員會。
六、僑務委員會。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九、客家委員會。
第5條(政務委員之設置)
第6條(主計總處及人事行政總處之設置)
第7條(中央銀行之設置)
第8條(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設置)
第9條(獨立機關之設置)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10條(院長之職務)
第11條(院會列席人員之邀請或指定)
第12條(正副秘書長及發言人之設置)
第13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第14條(院內專責單位之設置)
第15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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