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1﹞ 蒙藏委員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組織之。
﹝1﹞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1﹞ 蒙藏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
﹝1﹞ 蒙藏委員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2﹞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
﹝1﹞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1﹞ 蒙藏委員會會議事項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1﹞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1﹞ 蒙藏委員會置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1﹞ 總務處掌理文書及庶務事項。
﹝1﹞ 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項。
﹝1﹞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項。
﹝1﹞ 蒙藏委員會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1﹞ 蒙藏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機要、文稿、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1﹞ 蒙藏委員會設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1﹞ 蒙藏委員會設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員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1﹞ 蒙藏委員會設調查主任一人,調查員十人至二十人,編譯主任一人,編譯員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調查、編譯事項。
﹝1﹞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秘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調查主任、編譯主任、編譯員六人、調查員四人薦任;其餘編譯員、調查員及科員、助理員,委任。
﹝1﹞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每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派;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1﹞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分置調查組,每組設組長一人,薦任;調查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調查規則,由蒙藏委員會定之。
﹝1﹞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古盟部旗設置協贊專員,薦任。
﹝2﹞ 前項協贊專員之名額及派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聘用顧問七人至九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專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1﹞ 蒙藏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1﹞ 蒙藏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七人,助理員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置統計員一人,佐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
﹝1﹞ 蒙藏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2﹞ 人事室需用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1﹞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1﹞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1﹞ 蒙藏委員會處務規程,以會令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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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組織依據)
第2條(掌理事務)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3條(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之設置)
第4條(會議)
第5條(委員長、副委員長之職務)
第6條(列席會議)
第7條(委員之職務)
第8條(處之設置)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第9條(總務處之職掌)
第10條(蒙事處之職掌)
第11條(藏事處之職掌)
第12條(參事之設置)
第13條(秘書之設置)
第14條(處長之設置)
第15條(科長、科員、助理員之設置)
第16條(蒙藏委員會之編制)
第17條(蒙藏委員會之編制)
第18條(辦事處之設置)
第19條(調查組之設置)
第20條(協贊、專員之設置)
第21條(顧問、專門委員、專員之設置)
第22條(雇員之設置)
第23條(會計室之設置)
第24條(人事室之設置)
第25條(招待所之設置)
第26條(會議規則)
第27條(處務規程)
第28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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