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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

【法規內容】

第1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掌理事項)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第2條(委員長及委員之設置)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3條(委員長之資格)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4條(公務員懲戒案件及職務法庭之合議審判)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2﹞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3﹞前項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第5條(獨立審理)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6條(書記廳之設置及職掌)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2﹞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7條(通譯、法警、錄事及庭務員之設置)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8條(人事室之設置)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9條(會計室及統計室之設置)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10條(資訊室之設置)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11條(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


﹝1﹞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12條(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1﹞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13條(妨害法庭行為之處分及效力)


﹝1﹞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14條(代理人或辯護人妨害法庭行為之處分)


﹝1﹞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15條(妨害法庭行為之處分記明於筆錄)


﹝1﹞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16條(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準用)


﹝1﹞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17條(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


﹝1﹞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行政監督)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第19條(監督權人對被監督者之處分內容)


﹝1﹞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20條(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1﹞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21條(處務規程之訂定)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22條(本法之準用)


﹝1﹞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3條(現職雇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缺至離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4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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