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4年2月20日【實施日期】2014年2月20日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發布;法釋[2014]2號
(註:修改第3條、第4條)
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4年2月20日【實施日期】2014年2月20日
【法規沿革】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發布;法釋[2014]2號
(註:修改第3條、第4條)
【法規內容】
為正確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第1條
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第2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3條
--2014年2月20修正發布前條文--
第4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