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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農業部執行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辦法

【發布日期】115.01.29【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業部農綜字第11500120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之日(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得以自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等方式,辦理下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復原重建項目:
  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之後續處理:執行馬太鞍溪堰塞湖減災、監測、疏散及解決潰壩之相關工程方案。
  二、農業復原:
  (一)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農地重劃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
  (二)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三)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四)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五)農業機具及設備。
  三、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後振興地方產業復原措施。
  (二)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三)災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產業設施、生財器具、運輸、各類輔具及交通工具復原。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第3條


﹝1﹞依前條規定執行復原重建,除本部自辦者外,其補助或救助之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如附表
﹝2﹞前項復原重建之執行期間、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4條


﹝1﹞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發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重複申請。

第5條


﹝1﹞本部對於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或救助對象應配合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執行之復原重建項目,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已撥付給與之全部或一部。

第6條


﹝1﹞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及前條之考核,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學校、法人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7條


﹝1﹞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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