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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製造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辦法

【發布日期】115.01.30【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5510013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之日(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之。

第3條


﹝1﹞為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目所定災區復原重建項目,本部得推動以下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措施:
  一、產業設施復原補助。
  二、生財器具復原補助。

第4條


﹝1﹞本部依前條規定辦理產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補助之對象,應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合作社登記之製造業,且須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未辦理工廠登記者,應符合本部公告之條件。
﹝2﹞前項所定產業設施及生財器具補助,每廠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3﹞第一項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補助項目、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第5條


﹝1﹞本部得對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或委託辦理相關事項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第6條


﹝1﹞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7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補助。
  五、解散或歇業。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8條


﹝1﹞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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