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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安平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發布日期】114.12.10【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安字第114201266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港區工程用船舶指從事港區工作或海事工程之船舶。

第3條


﹝1﹞下列國內航線船舶或從事港區工程用船舶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安平港(以下簡稱本港)強制引水規定:
  一、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五千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其合計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之船舶。

第4條


﹝1﹞總噸位一千以上承載油品、化學品或危險品之船舶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第5條


﹝1﹞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准:
  一、同一船舶同一船長於最近六個月內由引水人帶領進、出本港各三航次以上證明文件。
  二、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影本。
  三、船舶國籍證書。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6條


﹝1﹞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後始不適用強制引水:
  一、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
  二、原依第五條規定檢具之文件有所變更。

第7條


﹝1﹞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船長,其卸職後三個月內再回任該船舶船長者,該船舶得繼續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第8條


﹝1﹞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航政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區環境,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

第9條


﹝1﹞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由船長負責指揮進出本港或移泊。但船長仍得視情況僱用引水人。

第10條


﹝1﹞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商港管理機關(構)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

第11條


﹝1﹞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
  二、危害港區安全。
  三、依據第五條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實。
﹝2﹞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核准者,一年內該船舶不得再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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