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4.11.2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414000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藥商刊播招募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廣告(以下簡稱招募廣告)前,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繳納審查費,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提出申請: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影本。
二、標籤及仿單。
三、招募廣告內容擬稿。
四、刊播方式計畫書。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1﹞ 招募廣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名稱及地址。
二、採集組織、細胞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招募對象之條件。
四、採集之組織、細胞項目,及其用以製造製劑之品名。
五、組織、細胞之採集方式。
六、聯絡人及聯絡資訊。
七、核准刊播字號。
﹝1﹞ 招募廣告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宣稱或暗示組織、細胞之取得或提供,對提供者之健康無害。
二、誇大提供者可獲得之利益。
三、含有強制、引誘或鼓勵性質之表示。
四、含有貶損同業之技術、設備或營業信譽之表示。
五、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 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刊載或張貼於媒合求職之媒體或網站,或分享求職資訊為目的社群網站之方式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1﹞ 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於下列處所、地點為之。
一、兒童托育機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校園。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1﹞ 第二條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發給招募廣告刊播核准文件;核准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不得超過其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有效期間。
﹝2﹞ 前項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刊播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準用前項規定。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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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組織及細胞招募廣告刊播辦法
【發布日期】114.11.2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影本。
二、標籤及仿單。
三、招募廣告內容擬稿。
四、刊播方式計畫書。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3條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名稱及地址。
二、採集組織、細胞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招募對象之條件。
四、採集之組織、細胞項目,及其用以製造製劑之品名。
五、組織、細胞之採集方式。
六、聯絡人及聯絡資訊。
七、核准刊播字號。
第4條
一、宣稱或暗示組織、細胞之取得或提供,對提供者之健康無害。
二、誇大提供者可獲得之利益。
三、含有強制、引誘或鼓勵性質之表示。
四、含有貶損同業之技術、設備或營業信譽之表示。
五、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5條
一、以刊載或張貼於媒合求職之媒體或網站,或分享求職資訊為目的社群網站之方式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第6條
一、兒童托育機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校園。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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