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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114.11.1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7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
  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
  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
  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
  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
  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審議。
  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
  七、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
  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
  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非民意代表之醫、藥、生技、倫理、法律與其他相關專業學者專家及病友團體代表聘(派)兼之;由本部部長或部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2﹞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2﹞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派):
  一、辭職或代表主管機關、團體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聘(派)後擔任民意代表。
  四、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
  六、就諮詢或審議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損害公益,經查證屬實。
  七、其他違反職務或不適任本會委員之行為。
﹝3﹞有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之。
﹝4﹞有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通知解聘(派)前,得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5﹞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經解聘(派)時,得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5條


﹝1﹞本會會議每年以召開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3﹞本會會議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4﹞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5﹞本會辦理審議或諮詢,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專業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或以書面提供專業意見。

第6條


﹝1﹞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7條


﹝1﹞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知悉或持有會議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2﹞本會審議及諮詢之準備作業、審議過程、委員與專家學者姓名,及審議相關文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3﹞審議會之會議紀錄,除前項規定外,應予公開。

第8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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