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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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5.01【發布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博文字第107000498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典藏文物為公共財,為推廣博物館公共化、發揮文化社教功能、提供文化創意資產利用及提升國內文化創意產業,依博物館法第一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文化創意資產分為下列兩類:
一、原生文化創意資產(以下簡稱原生資產):指本院拍攝本院典藏文物而擁有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典藏文物數位檔案。
二、衍生文化創意資產(以下簡稱衍生資產):指利用本院典藏文物與原生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有形、無形,且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產品、著作或其他相關權利及本院經合法登記之商標。
﹝1﹞ 本院應就所管理之原生資產及衍生資產分別建置目錄,並得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以對外網站或其他適方式公開,且應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1﹞ 本院置於官網、對外網站或雲端硬碟可供外界直接查詢之原生資產,對外公開免費提供各界下載使用。
﹝2﹞ 前項使用,無需申請,本院不主張著作財產權。
﹝1﹞ 未公開之原生資產及衍生資產得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利用。
﹝2﹞ 對於非營利使用、符合本院重大政策或對學術研究、文物典藏、教育推廣、行銷宣傳、創意設計研發與數位發展等具重大效益,經本院審查同意者,得以免費、優惠計價或獎勵方式,利用前項資產。
﹝3﹞ 第一項各利用方式之標的、計價基準及相關管理規定,由本院訂定之。申請未訂計價基準者,得比照已訂計價基準之項目辦理,並依本院認定為準。
﹝1﹞ 欲利用前條第一項資產者,應向本院申請,並經本院審查同意後,方得利用。
﹝2﹞ 前項申請經本院審查同意者,本院應作成同意文件,其內容應記載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雙方之權利義務。
三、爭議處理。
四、其他保護衍生資產之事項。
﹝3﹞ 第一項之申請及同意得以書面、電子郵件、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經審查同意者,本院得以資訊載具、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或雲端傳輸等方式提供利用。
﹝4﹞ 第一項審查原則為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審查。
﹝1﹞ 利用本院文化創意資產者,應於適當位置標示本院法定組織全銜「國立故宮博物院」或其他經本院核可之圖文字樣。
﹝1﹞ 本院得將文化創意資產利用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並得將文化創意資產利用推廣業務以非獨家方式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1﹞ 發現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情事者,本院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說明;屆期不改善或未說明者,除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支付依第五條第三項所訂應收計價數額三倍之賠償金。多次違反者,得按違反次數累計計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 本院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情事之檢舉人得予獎勵;其檢舉方式、獎勵條件及獎勵方式等規定,由本院另行訂定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故宮博物院文化創意資產公共化利用辦法
【發布日期】107.05.01【發布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原生文化創意資產(以下簡稱原生資產):指本院拍攝本院典藏文物而擁有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典藏文物數位檔案。
二、衍生文化創意資產(以下簡稱衍生資產):指利用本院典藏文物與原生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有形、無形,且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產品、著作或其他相關權利及本院經合法登記之商標。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雙方之權利義務。
三、爭議處理。
四、其他保護衍生資產之事項。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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