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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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4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1﹞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1﹞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以下簡稱本所)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掌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通訊網路與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警用有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三、警用無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四、警用通訊器材之採購、管理及補給事項。
五、警察通訊設施之研究更新事項。
六、其他有關警察通訊事項。
﹝1﹞本所設四課、一室、二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1﹞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中心事項。
﹝1﹞本所置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1﹞本所置技正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警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四人,警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十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分所十所及中繼臺十臺至十二臺;各分所及中繼臺,應冠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及各地區之名稱。
﹝2﹞分所置分所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五人,由技正兼任;技士七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十人,警佐或警正;技佐六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線務員二百四十七人至二百五十七人,話務員二百十八人至二百四十人,書記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3﹞中繼臺置臺長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五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九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1﹞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線務員、話務員及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線務員、話務員及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廢: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法規沿革】
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以下簡稱本所)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掌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通訊網路與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警用有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三、警用無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四、警用通訊器材之採購、管理及補給事項。
五、警察通訊設施之研究更新事項。
六、其他有關警察通訊事項。
第3條(各課室之設置)
﹝1﹞本所設四課、一室、二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秘書室之設置)
﹝1﹞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中心事項。
第5條(所長、副所長之職權)
﹝1﹞本所置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所置技正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警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四人,警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十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之設置)
﹝1﹞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之設置)
﹝1﹞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分所及中繼臺之設置)
﹝1﹞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分所十所及中繼臺十臺至十二臺;各分所及中繼臺,應冠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及各地區之名稱。
﹝2﹞分所置分所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五人,由技正兼任;技士七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十人,警佐或警正;技佐六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線務員二百四十七人至二百五十七人,話務員二百十八人至二百四十人,書記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3﹞中繼臺置臺長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五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九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10條(職務職系)
﹝1﹞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線務員、話務員及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線務員、話務員及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1條(辦事細則)
﹝1﹞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12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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