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1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1月21日
1‧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全文17條
2‧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9條
3‧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1條
5‧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8及第10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7‧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9條
8‧ 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2、3條條文原第2條至第19條依次遞改為第4條至第21條
9‧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8條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修正公布第6、9、10、15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6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4條條文
﹝1﹞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1﹞ 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1﹞ 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1﹞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1﹞ 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1﹞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1﹞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1﹞ 審計部置參事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項。
﹝1﹞ 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1﹞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八人,主任秘書一人,得由審計官兼任,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稽察六十人至八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三十五人,稽察二十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1﹞ 審計部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2﹞ 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會計室及統計室分別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
﹝2﹞ 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1﹞ 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者,對該被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1﹞ 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2﹞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3﹞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審計官兼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4﹞ 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 第一項~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1﹞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2﹞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1﹞ 審計部處務規程,由審計部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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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1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1月21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審計長資格)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3條(審計長任期)
第4條(審計長之職權依據及範圍)
第5條(審計部之職權)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6條(設置)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110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副審計長之設置及職權)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組織)
第9條(組織)
--110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職等及員額編制)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9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之設置及員額編制)
--99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審計會議)
第13條(迴避)
第14條(審計處、室之設置)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委員會)
--110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各職稱人員之選用)
第17條(處務規程之訂定)
第18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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