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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對產業、企業及勞工採取調整支援措施,以提升其競爭力,並降低或消除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2﹞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其調整支援措施優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1﹞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四、貿易自由化:指為履行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義務,所涉及之市場開放、便捷化、法規調和及其他降低或消除貿易與投資限制之措施。
五、市場開放:指為履行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義務,而降低或消除關稅、服務業或專業人力等市場進入之限制。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1﹞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一、協助企業取得完整之貿易自由化優惠資訊。
二、協助企業經營之活化或再造。
三、協助企業有效利用貿易自由化之市場開放、便捷化、法規調和及其他優惠措施。
四、協助企業開拓海外目標市場。
五、改善產業基礎設施環境。
六、協助產業人才之養成及傳統技能之傳承。
七、與地方政府協力輔導發展地方特色產業及聚落。
八、其他促進產業競爭力之事項。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其編列之預算、科學技術發展經費或公共建設經費補助或購置供產業共用之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
﹝2﹞依前項規定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達一定規模以上,並收取使用費作為維護之用。
﹝3﹞前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一定規模之認定、使用費收取之基準、設施營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產業競爭力觀測機制,以掌握產業因應貿易自由化之準備情形及貿易自由化產生之影響。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前條之觀測情形,指定可能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預為輔導或已實際受影響而須加強輔導之產業,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
﹝2﹞依前項規定指定之產業,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3﹞第一項產業之認定基準、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為協助企業降低或消除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所造成之影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諮詢服務。
﹝1﹞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中小企業,自各該項目市場開放義務生效滿六個月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該條約或協定(議)承諾之日後五年止,受影響達一定程度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認定為受損企業。
﹝2﹞前項申請由主管機關統一受理;申請內容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共同認定。
﹝3﹞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提改善調整計畫,協助其轉型、轉業或退出經營;改善調整計畫經審查通過者,為利其落實計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助。
﹝4﹞第一項企業申請受損認定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流程與受影響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基準及前項改善調整計畫審查要件、補助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提供或協助洽請其他主管機關優先提供受損企業前條第三項以外之輔導或低利融資等協助。
﹝1﹞受損企業於改善調整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機關(單位)之查訪及追蹤,並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
﹝2﹞受損企業經發現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而獲得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補助款。
﹝3﹞受損企業無正當理由未配合第一項之查訪、追蹤或未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其補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1﹞對於依第七條指定為須預為輔導、加強輔導產業及第九條認定為受損企業之所屬勞工,勞動部應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
﹝2﹞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企業未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其所屬勞工得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認定為受損勞工,並適用前項調整支援措施。
﹝3﹞第一項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與前項勞工申請受損認定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流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1﹞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九條、第十二條之受損企業、受損勞工認定事宜,得向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要求提供資料等必要之協助。
﹝2﹞前項資料之範圍、協助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為協助產業、企業及勞工因應貿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並由行政院設置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基金。
﹝2﹞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有關收入。
﹝3﹞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因應貿易自由化所需辦理本條例所定調整支援措施與推動產業、企業發展之計畫經費。
二、補助受損企業及提供相關融資利息補貼。
三、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4﹞第二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
﹝1﹞行政院應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產業公(工)協會等民間團體代表,提供諮詢及協助推動因應貿易自由化相關事宜。
﹝1﹞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與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輔導政策、措施之宣導、說明及諮詢。
二、受理並協助企業、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與撰擬改善調整計畫書等相關事項。
三、宣導並協助企業有效利用各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優惠性措施。
四、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成效報告。
五、協助主管機關調查產業及市場狀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業務。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及優先適用規定)
﹝1﹞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對產業、企業及勞工採取調整支援措施,以提升其競爭力,並降低或消除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2﹞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其調整支援措施優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2條(名詞定義)
﹝1﹞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四、貿易自由化:指為履行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義務,所涉及之市場開放、便捷化、法規調和及其他降低或消除貿易與投資限制之措施。
五、市場開放:指為履行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義務,而降低或消除關稅、服務業或專業人力等市場進入之限制。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1﹞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一、協助企業取得完整之貿易自由化優惠資訊。
二、協助企業經營之活化或再造。
三、協助企業有效利用貿易自由化之市場開放、便捷化、法規調和及其他優惠措施。
四、協助企業開拓海外目標市場。
五、改善產業基礎設施環境。
六、協助產業人才之養成及傳統技能之傳承。
七、與地方政府協力輔導發展地方特色產業及聚落。
八、其他促進產業競爭力之事項。
第5條(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軟硬體設施)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其編列之預算、科學技術發展經費或公共建設經費補助或購置供產業共用之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
﹝2﹞依前項規定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達一定規模以上,並收取使用費作為維護之用。
﹝3﹞前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一定規模之認定、使用費收取之基準、設施營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條(產業競爭力觀測機制之建立)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產業競爭力觀測機制,以掌握產業因應貿易自由化之準備情形及貿易自由化產生之影響。
第7條(指定產業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前條之觀測情形,指定可能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預為輔導或已實際受影響而須加強輔導之產業,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
﹝2﹞依前項規定指定之產業,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3﹞第一項產業之認定基準、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服務之提供)
﹝1﹞為協助企業降低或消除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所造成之影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諮詢服務。
第9條(申請認定為受損企業之提出)
﹝1﹞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中小企業,自各該項目市場開放義務生效滿六個月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該條約或協定(議)承諾之日後五年止,受影響達一定程度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認定為受損企業。
﹝2﹞前項申請由主管機關統一受理;申請內容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共同認定。
﹝3﹞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提改善調整計畫,協助其轉型、轉業或退出經營;改善調整計畫經審查通過者,為利其落實計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助。
﹝4﹞第一項企業申請受損認定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流程與受影響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基準及前項改善調整計畫審查要件、補助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0條(提供受損企業輔導或低利融資等協助)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提供或協助洽請其他主管機關優先提供受損企業前條第三項以外之輔導或低利融資等協助。
第11條(受損企業定期提出執行計畫及撤銷或廢止補助之情形)
﹝1﹞受損企業於改善調整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機關(單位)之查訪及追蹤,並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
﹝2﹞受損企業經發現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而獲得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補助款。
﹝3﹞受損企業無正當理由未配合第一項之查訪、追蹤或未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其補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第12條(受損勞工之認定及調整支援措施之提供)
﹝1﹞對於依第七條指定為須預為輔導、加強輔導產業及第九條認定為受損企業之所屬勞工,勞動部應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
﹝2﹞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企業未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其所屬勞工得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認定為受損勞工,並適用前項調整支援措施。
﹝3﹞第一項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與前項勞工申請受損認定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流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第13條(協助受損企業、受損勞工認定之資料提供)
﹝1﹞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九條、第十二條之受損企業、受損勞工認定事宜,得向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要求提供資料等必要之協助。
﹝2﹞前項資料之範圍、協助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4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基金之設置及基金來源、用途)
﹝1﹞為協助產業、企業及勞工因應貿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並由行政院設置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基金。
﹝2﹞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有關收入。
﹝3﹞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因應貿易自由化所需辦理本條例所定調整支援措施與推動產業、企業發展之計畫經費。
二、補助受損企業及提供相關融資利息補貼。
三、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4﹞第二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
第15條(邀集學者專家代表提供諮詢及推動相關事宜)
﹝1﹞行政院應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產業公(工)協會等民間團體代表,提供諮詢及協助推動因應貿易自由化相關事宜。
第16條(單一服務窗口之設置及辦理事項)
﹝1﹞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與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輔導政策、措施之宣導、說明及諮詢。
二、受理並協助企業、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與撰擬改善調整計畫書等相關事項。
三、宣導並協助企業有效利用各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優惠性措施。
四、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成效報告。
五、協助主管機關調查產業及市場狀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業務。
第17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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