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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戶口普查法

【廢止日期】民國88年5月5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戶口普查定義)


﹝1﹞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第3條(舉辦時間)


﹝1﹞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
﹝2﹞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第4條(普查對象)


﹝1﹞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2﹞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人口,謂普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第5條(查記事項及普查表格式)


﹝1﹞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6條(普查時之申報義務人)


﹝1﹞戶口普查時,以本人或戶長或戶長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第7條(普查表格之填報)


﹝1﹞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查填。

第8條(各級戶口普查處之設置)


﹝1﹞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長。
﹝2﹞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市)設省(市)戶口普查處;各縣(市)設縣(市)戶口普查處;各鄉(鎮、市、區)設鄉(鎮、市、區)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9條(普查人員之遴派)


﹝1﹞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第10條(編列預算)


﹝1﹞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第11條(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


﹝1﹞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由各省(市)政府辦理之。

第12條(戶口普查人員保守秘密)


﹝1﹞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第13條(罰鍰)


﹝1﹞人民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下罰鍰。
﹝2﹞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14條(旅外僑民及駐外使領館之戶口普查)


﹝1﹞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第15條(戶口普查實施方案)


﹝1﹞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定之。
﹝2﹞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份,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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