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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違警罰法

【廢止日期】民國80年6月29日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則

第1條


﹝1﹞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2條


﹝1﹞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第3條


﹝1﹞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籍,均適用本法。
﹝2﹞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論。

第4條


﹝1﹞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第5條


﹝1﹞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第6條


﹝1﹞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2﹞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7條


﹝1﹞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8條


﹝1﹞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違 警 責 任

第9條


﹝1﹞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第10條


﹝1﹞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2﹞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3﹞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11條


﹝1﹞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2﹞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
﹝3﹞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12條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4條


﹝1﹞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致違警者,不罰。

第15條


﹝1﹞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各別處罰。
﹝2﹞幫助他人違警者,得減輕處罰。
﹝3﹞教唆他人違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16條


﹝1﹞違警行為未遂者,不罰。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違 警 罰

第17條


﹝1﹞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第18條


﹝1﹞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 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日。
  二、罰鍰 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圓。
  三、罰役 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六小時。
  四、申誡以言詞為之。

第19條


﹝1﹞從罰之種類如左:
  一、沒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

第20條


﹝1﹞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2﹞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3﹞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第21條


﹝1﹞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留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第22條


﹝1﹞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2﹞沒入之物如左:
  一、供違警所用之物。
  二、因違警所得之物。
﹝3﹞前項沒入之物,除違禁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第23條


﹝1﹞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第24條


﹝1﹞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第25條


﹝1﹞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違警罰之加減

第26條


﹝1﹞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2﹞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3﹞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第27條


﹝1﹞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2﹞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受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28條


﹝1﹞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第29條


﹝1﹞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30條


﹝1﹞違警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31條


﹝1﹞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入。
  三、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管 轄

第32條


﹝1﹞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區警察所。
﹝2﹞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第33條


﹝1﹞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第34條


﹝1﹞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第35條


﹝1﹞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依本法處罰。
﹝2﹞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處罰程序  第二節  偵 訊

第36條


﹝1﹞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二、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經違警人自首者。
﹝2﹞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第37條


﹝1﹞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於違警地為之。

第38條


﹝1﹞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第39條


﹝1﹞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40條


﹝1﹞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2﹞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第41條


﹝1﹞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處罰程序  第三節  裁 決

第42條


﹝1﹞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2﹞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三、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3﹞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第43條


﹝1﹞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44條


﹝1﹞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第45條


﹝1﹞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第46條


﹝1﹞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2﹞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第47條


﹝1﹞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2﹞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處罰程序  第四節  執 行

第48條


﹝1﹞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第49條


﹝1﹞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2﹞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50條


﹝1﹞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第51條


﹝1﹞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2﹞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52條


﹝1﹞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2﹞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第53條


﹝1﹞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

第二編  分 則  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

第54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置他處者。
  七、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無故鳴槍者。
  九、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2﹞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55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查命令者。
  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圮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行者。
﹝2﹞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者,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3﹞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第56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內者。
  四、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八、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聽禁止者。
  十、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締者。
﹝2﹞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57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褻瀆國徽國旗或 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者。
  三、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四、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工者。
  五、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第58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五、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第59條


﹝1﹞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2﹞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

第60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妨害鐵路、航空或其他陸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妨害郵件、電報、電話或其他電信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第61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公眾聚集之處或彎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誌,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止者。
  五、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浮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者。

第62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不遵禁令,於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或設置有礙交通之物者。
  二、於自己經管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四、熄滅路燈,致妨害通行者。
  五、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
  六、將冰雪瓦礫穢物或其他廢棄雜物投置道路或碼頭者。
  七、私有陰溝污水溢積道路,不加疏濬者。

第63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或申誡:
  一、任意設置或張掛牌招綵坊或廣告等,不聽禁止者。
  二、於道旁羅列商品食物或其他雜物,不聽禁止者。
  三、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於河流棄置廢舊船隻等,妨礙通行者。
  四、於道路溜飲牲畜,或疏於牽繫,妨礙通行者。
  五、並駛車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礙通行者。
  六、疏縱幼童嬉遊道上,不聽禁止者。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第64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姦宿暗娼者。
  五、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2﹞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65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祼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第66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二、妖言惑眾,或散佈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三、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五、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六、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第67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建築物或其他遊覽處所,任意貼塗畫刻,有礙觀瞻者。
  二、於公園或其他遊覽處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第二編  分 則  第四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

第68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者。
  四、售賣春藥,或散佈登載其廣告者。
  五、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2﹞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令其歇業。

第69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第70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所定之時間者。
  四、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六、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第71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

第二編  分 則  第五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

第72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對於官署張貼之文告,加以損壞污穢或除去尚非意圖侮辱者。

第73條


﹝1﹞於官署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不聽禁止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第二編  分 則  第六章  誣告偽證或煙滅證據違警

第74條


﹝1﹞向警察官署誣告他人違警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第75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關於他人違警,向警察官署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藏匿違警人,或使之隱避者。
  三、因曲庇違警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其證據者。
﹝2﹞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二編  分 則  第七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

第76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者。
  二、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

第77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二、污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著者。
  三、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四、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致散失者。
  五、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第78條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
  一、無故毀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於他人之車船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任意張貼或塗抹刻畫者。
  三、於他人地界內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聽禁阻者。
  四、於他人之山蕩內,擅自採薪釣魚牧畜,不聽禁阻者。
  五、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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