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69年7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69年7月23日
﹝1﹞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1﹞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1﹞ 拘提,應用拘票。
﹝2﹞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1﹞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1﹞ 管收,應用管收票。
﹝2﹞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1﹞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2﹞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1﹞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1﹞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1﹞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2﹞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1﹞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1﹞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1﹞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1﹞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1﹞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1﹞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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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69年7月11日【公布日期】民國69年7月23日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第2條(刑事訴訟法拘提、羈押規定之準用)
第3條(拘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4條(拘提之執行機關)
第5條(管收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6條(管收之執行)
第7條(管收之禁止及事後停止之原因)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8條(管收所之設置)
第9條(管束之限度及方法)
第10條(管收所規則之擬定及發布)
第11條(法院之提詢)
第12條(管收之考察或糾正)
第13條(釋放)
第14條(管收費用之負擔)
第15條(管收報告書之造具)
第1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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