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76年6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76年6月29日
﹝1﹞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1﹞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1﹞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1﹞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1﹞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1﹞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1﹞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1﹞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1﹞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2﹞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1﹞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3﹞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1﹞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1﹞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1﹞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2﹞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1﹞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1﹞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2﹞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1﹞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2﹞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1﹞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1﹞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3﹞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4﹞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1﹞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2﹞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1﹞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2﹞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4﹞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5﹞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6﹞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1﹞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2﹞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1﹞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2﹞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1﹞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1﹞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2﹞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3﹞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1﹞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2﹞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3﹞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1﹞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2﹞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3﹞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1﹞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2﹞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3﹞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4﹞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1﹞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2﹞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1﹞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1﹞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2﹞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1﹞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1﹞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1﹞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2﹞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3﹞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1﹞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1﹞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1﹞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2﹞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3﹞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4﹞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1﹞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2﹞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1﹞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1﹞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1﹞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2﹞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3﹞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2﹞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2﹞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1﹞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2﹞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1﹞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1﹞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2﹞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1﹞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1﹞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1﹞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2﹞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1﹞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2﹞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1﹞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2﹞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3﹞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1﹞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2﹞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1﹞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2﹞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1﹞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1﹞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2﹞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1﹞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2﹞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1﹞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1﹞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2﹞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1﹞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1﹞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1﹞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1﹞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2﹞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4﹞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1﹞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2﹞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2﹞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1﹞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2﹞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3﹞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1﹞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2﹞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3﹞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1﹞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1﹞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2﹞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1﹞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2﹞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1﹞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1﹞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2﹞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1﹞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2﹞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1﹞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1﹞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1﹞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2﹞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1﹞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2﹞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3﹞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1﹞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2﹞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3﹞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1﹞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1﹞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2﹞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3﹞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4﹞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1﹞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2﹞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2﹞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1﹞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1﹞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2﹞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3﹞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1﹞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2﹞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1﹞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1﹞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2﹞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3﹞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4﹞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1﹞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1﹞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2﹞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1﹞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2﹞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1﹞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1﹞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2﹞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3﹞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1﹞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1﹞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2﹞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3﹞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4﹞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1﹞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2﹞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1﹞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1﹞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2﹞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1﹞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2﹞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3﹞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1﹞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1﹞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2﹞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1﹞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2﹞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3﹞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1﹞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2﹞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2﹞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3﹞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4﹞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5﹞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1﹞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1﹞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1﹞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2﹞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1﹞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1﹞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1﹞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2﹞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1﹞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1﹞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2﹞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1﹞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2﹞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1﹞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1﹞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2﹞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3﹞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1﹞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1﹞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2﹞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3﹞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4﹞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1﹞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1﹞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2﹞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4﹞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5﹞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6﹞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1﹞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2﹞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3﹞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4﹞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5﹞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1﹞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1﹞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2﹞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3﹞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4﹞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1﹞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1﹞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1﹞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2﹞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1﹞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1﹞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1﹞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2﹞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1﹞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1﹞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1﹞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1﹞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1﹞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2﹞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1﹞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2﹞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3﹞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4﹞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1﹞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2﹞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3﹞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4﹞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5﹞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1﹞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1﹞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1﹞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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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修正日期】民國76年6月22日【公布日期】民國76年6月29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票據之種類)
﹝1﹞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2條(匯票之定義)
﹝1﹞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3條(本票之定義)
﹝1﹞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4條(支票、金融業之定義)
﹝1﹞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5條(簽名人責任)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6條(蓋章代簽名)
﹝1﹞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7條(確定金額之標準)
﹝1﹞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8條(票據行為之獨立性)
﹝1﹞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第9條(隱名代理)
﹝1﹞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10條(無代理權與越權代理)
﹝1﹞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2﹞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11條(要式性、空白授權票據、改寫)
﹝1﹞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3﹞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12條(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
﹝1﹞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第13條(票據抗辯)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14條(善意取得)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15條(票據之偽造及簽名之偽造)
﹝1﹞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第16條(票據之變造)
﹝1﹞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2﹞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第17條(票據之塗銷)
﹝1﹞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第18條(止付通知)
﹝1﹞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2﹞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19條(公示催告)
﹝1﹞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2﹞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20條(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處所)
﹝1﹞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第21條(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時間)
﹝1﹞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3﹞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4﹞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23條(黏單)
﹝1﹞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2﹞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第二章 匯 票 第一節 發票及款式
第24條(匯票應載事項)
﹝1﹞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2﹞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4﹞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5﹞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6﹞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25條(變則匯票)
﹝1﹞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2﹞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26條(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1﹞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2﹞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27條(付款處所)
﹝1﹞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28條(利息及利率)
﹝1﹞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2﹞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3﹞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29條(發票人之責任)
﹝1﹞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2﹞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3﹞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二章 匯 票 第二節 背 書
第30條(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
﹝1﹞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2﹞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3﹞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31條(背書之處所與種類)
﹝1﹞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2﹞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3﹞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4﹞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32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1)
﹝1﹞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2﹞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33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2)
﹝1﹞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34條(回頭背書)
﹝1﹞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2﹞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35條(預備付款人)
﹝1﹞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36條(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
﹝1﹞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37條(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
﹝1﹞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2﹞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3﹞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38條(故意塗銷背書)
﹝1﹞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39條(背書人責任)
﹝1﹞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
﹝1﹞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2﹞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3﹞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4﹞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41條(期後背書)
﹝1﹞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2﹞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二章 匯 票 第三節 承 兌
第42條(提示承兌之時期)
﹝1﹞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43條(承兌之格式)
﹝1﹞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第44條(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
﹝1﹞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2﹞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3﹞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45條(法定承兌期限)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2﹞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46條(承兌日)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2﹞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第47條(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
﹝1﹞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2﹞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48條(承兌之延期)
﹝1﹞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49條(擔當付款人之指定、塗銷與變更)
﹝1﹞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2﹞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50條(付款處所)
﹝1﹞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51條(承兌之撤銷)
﹝1﹞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52條(承兌之效力)
﹝1﹞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2﹞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二章 匯 票 第四節 參加承兌
第53條(請求參加承兌之時期與對象)
﹝1﹞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2﹞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54條(參加承兌之記載事項)
﹝1﹞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2﹞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3﹞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55條(參加之通知與怠於通知之效果)
﹝1﹞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2﹞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56條(參加承兌之效力)
﹝1﹞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2﹞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57條(參加承兌人之責任)
﹝1﹞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二章 匯 票 第五節 保 證
第58條(保證人之資格)
﹝1﹞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2﹞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59條(保證之格式)
﹝1﹞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2﹞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60條(被保證人之擬制)
﹝1﹞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61條(保證人之責任)
﹝1﹞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2﹞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62條(共同保證之責任)
﹝1﹞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63條(一部保證)
﹝1﹞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64條(保證人之權利)
﹝1﹞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二章 匯 票 第六節 到 期 日
第65條(到期日)
﹝1﹞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2﹞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4﹞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66條(見票即付匯票之到期日)
﹝1﹞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2﹞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67條(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之到期日)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2﹞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68條(期間之計算方法)
﹝1﹞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2﹞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3﹞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二章 匯 票 第七節 付 款
第69條(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
﹝1﹞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2﹞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3﹞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70條(付款日期)
﹝1﹞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71條(付款人之審查責任)
﹝1﹞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2﹞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72條(期前付款)
﹝1﹞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2﹞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73條(一部付款)
﹝1﹞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74條(匯票之繳回性)
﹝1﹞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2﹞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75條(支付之貨幣)
﹝1﹞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2﹞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76條(匯票金額之提存)
﹝1﹞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二章 匯 票 第八節 參加付款
第77條(參加付款之期限)
﹝1﹞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78條(得參加付款人與拒絕參加付款之效果)
﹝1﹞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2﹞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79條(參加付款之提示)
﹝1﹞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2﹞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3﹞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80條(優先參加人)
﹝1﹞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2﹞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3﹞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81條(參加付款之金額)
﹝1﹞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82條(參加付款之程序)
﹝1﹞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2﹞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3﹞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4﹞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83條(匯票之繳回性)
﹝1﹞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2﹞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84條(參加付款之效力)
﹝1﹞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2﹞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二章 匯 票 第九節 追索權
第85條(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
﹝1﹞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86條(拒絕證書之作成)
﹝1﹞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2﹞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3﹞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87條(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
﹝1﹞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2﹞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88條(已作成拒絕承兌證書效果)
﹝1﹞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89條(拒絕事由之通知)
﹝1﹞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2﹞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3﹞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4﹞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90條(通知義務之免除)
﹝1﹞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91條(通知方法)
﹝1﹞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2﹞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92條(因不可抗力違誤通知之補救)
﹝1﹞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2﹞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93條(怠於通知之效果)
﹝1﹞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2﹞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3﹞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95條(提示義務)
﹝1﹞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96條(票據債務人責任)
﹝1﹞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2﹞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3﹞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4﹞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97條(得追索之金額)
﹝1﹞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2﹞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98條(再追索之金額)
﹝1﹞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99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
﹝1﹞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2﹞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100條(被追索人之權利)
﹝1﹞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2﹞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3﹞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101條(一部承兌時之追索)
﹝1﹞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102條(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
﹝1﹞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2﹞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103條(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
﹝1﹞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2﹞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3﹞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104條(追索權之喪失)
﹝1﹞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2﹞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05條(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
﹝1﹞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2﹞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3﹞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4﹞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5﹞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二章 匯 票 第十節 拒絕證書
第106條(拒絕證書作成機關)
﹝1﹞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107條(應載事項)
﹝1﹞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108條(付款拒絕證書之制作)
﹝1﹞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2﹞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109條(其他拒絕證書之制作)
﹝1﹞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110條(拒絕交還原本時證書之記載處所)
﹝1﹞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111條(記載地位)
﹝1﹞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2﹞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112條(作成份數)
﹝1﹞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113條(抄本)
﹝1﹞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2﹞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二章 匯 票 第十一節 複 本
第114條(複本之發行及份數)
﹝1﹞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2﹞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115條(複本之款式)
﹝1﹞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116條(複本之效力)
﹝1﹞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2﹞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3﹞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117條(提示承兌與行使追索權)
﹝1﹞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二章 匯 票 第十二節 謄 本
第118條(謄本之製作與效力)
﹝1﹞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2﹞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3﹞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4﹞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119條(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1﹞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第三章 本 票
第120條(本票之應載事項)
﹝1﹞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2﹞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4﹞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5﹞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6﹞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121條(發票人之責任)
﹝1﹞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122條(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特別規定)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2﹞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3﹞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4﹞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5﹞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23條(本票之強制執行)
﹝1﹞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124條(關於準用匯票之規定)
﹝1﹞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四章 支 票
第125條(支票之應載事項)
﹝1﹞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2﹞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3﹞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4﹞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126條(發票人之責任)
﹝1﹞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127條(付款人之資格)
﹝1﹞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128條(見票即付與遠期支票)
﹝1﹞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2﹞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129條(轉帳或抵銷)
﹝1﹞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第130條(提示期限)
﹝1﹞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131條(追索之要件)
﹝1﹞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2﹞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132條(喪失追索權之事由)
﹝1﹞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33條(利息之請求)
﹝1﹞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134條(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之責任)
﹝1﹞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135條(撤銷付款委託之限制)
﹝1﹞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136條(提示期限經過後之付款)
﹝1﹞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第137條(一部付款)
﹝1﹞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2﹞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第138條(保付支票)
﹝1﹞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2﹞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3﹞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4﹞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139條(平行線支票)
﹝1﹞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2﹞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3﹞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4﹞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5﹞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140條(付款人之賠償責任)
﹝1﹞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141條(空頭支票之處罰)(刪除)
第142條(連續犯規定之不適用)(刪除)
第143條(付款人之付款責任)
﹝1﹞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44條(準用匯票之規定)
﹝1﹞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144條之1(刪除)
第145條(施行細則之制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4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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