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定日期】民國18年11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8年12月7日
﹝1﹞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1﹞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2﹞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1﹞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1﹞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1﹞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1﹞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2﹞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1﹞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1﹞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1﹞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1﹞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1﹞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1﹞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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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8年11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8年12月7日
【法規內容】
第1條(寺廟之定義)
第2條(適用)
第3條(不適用本條例之寺廟)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4條(荒廢寺廟之管理)
第5條(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登記)
第6條(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管理)
第7條(住持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8條(不動產及法物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9條(收支款項及興辦事業之呈報及公告)
第10條(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11條(罰則)
第12條(不適用本條例之寺廟)
第1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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