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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條約締結法

【制定日期】民國104年6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條約、協定之定義及締結程序事項)


﹝1﹞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2﹞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3﹞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第4條(主辦機關)


﹝1﹞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2﹞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第5條(條約或協定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外交部應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1﹞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隨時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2﹞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第6條(條約案於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向立院適時說明)


﹝1﹞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第7條(條約、協定之辦理程序)


﹝1﹞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第8條(條約案簽署後,應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情形及其程序)


﹝1﹞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2﹞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9條(條約案應標明機密等級)


﹝1﹞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第10條(條約案經立院審議後之處理)


﹝1﹞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
﹝2﹞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3﹞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第11條(條約案經立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之辦理程序及其國內法效力之時點)


﹝1﹞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2﹞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第12條(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及立法院查照之程序)


﹝1﹞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2﹞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第13條(條約或協定約本之作成原則)


﹝1﹞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
﹝2﹞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第14條(附帶文件之處理程序)


﹝1﹞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

第15條(條約或協定正本之保存程序)


﹝1﹞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2﹞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3﹞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4﹞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16條(條約或協定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之規定)


﹝1﹞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定。

第17條(外交部以外主辦機關資料之提供,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處理)


﹝1﹞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第18條(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主辦機關認定)


﹝1﹞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第19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2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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