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4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6日
﹝1﹞ 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1﹞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
﹝1﹞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本基金,依法辦理。學校不得再新設財團法人。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學生實習(驗)作品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2﹞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3﹞ 教育部應寬列年度預算,並不得規定學校應自籌比例。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2﹞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3﹞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1﹞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1﹞ 教育部為提升校務基金運用之績效,應定期辦理績效評鑑;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其他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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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4月21日【公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置校務基金之目的)
第2條(基金之屬性及管理機關)
第3條(一切收支納入基金)
第4條(基金來源)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學生實習(驗)作品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5條(基金用途)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6條(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存儲相關規定)
第7條(基金因應業務需要得投資之範圍)
第8條(基金之年度預決算及會計事務處理依據)
第9條(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財產處理)
第10條(基金預算編製之處理原則)
第11條(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第13條(校務基金運用之績效評鑑)
第14條(基金結束之處理方式)
第15條(其他公立高中準用本條例)
第1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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