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月11日
﹝1﹞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3﹞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4﹞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1﹞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1﹞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1﹞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1﹞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1﹞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1﹞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一○、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一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2﹞ 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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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腔健康法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月11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推展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第4條(逐年編列預算)
第5條(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
第6條(加強學校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檢查)
第6條之1(提供口腔癌篩檢服務)
第7條(相關單位應配合推行)
第8條(加強推展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之對象)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第9條(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
第10條(指定專責人員、設置專責單位)
第11條(口腔醫學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任務)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一○、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一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第12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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