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定日期】民國98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6月10日
﹝1﹞ 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1﹞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2﹞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3﹞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4﹞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6﹞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1﹞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1﹞ 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2﹞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1﹞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1﹞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2﹞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3﹞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1﹞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1﹞ 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1﹞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1﹞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1﹞ 本法施行前已派充之本會委員及巡迴監察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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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制定日期】民國98年5月22日【公布日期】民國98年6月10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掌理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3條(委員職掌及任期)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4條(正、副主任委員出缺之代理方式及程序)
第5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6條(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7條(委員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第8條(主任秘書之設置及其職等)
第9條(選舉委員會之設置)
第10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第11條(現職人員繼續留任至離職為止)
第12條(委員及巡迴監察員任期屆滿日)
第1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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