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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2月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主管機關)


﹝1﹞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3條(掌理事項)


﹝1﹞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第4條(業務組、稽察組之設置)


﹝1﹞本會設業務組及稽察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各款業務。

第5條(主任委員之設置)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另定之。
﹝2﹞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任期二年。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稽核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稽察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管理、歲計、統計等辦理)


﹝1﹞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由考試院派員兼辦之。

第8條(職務職系之任用)


﹝1﹞第六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9條(顧問之遴聘)


﹝1﹞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10條(交通費、出席費之支領)


﹝1﹞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11條(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開)


﹝1﹞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12條(辦事細則)


﹝1﹞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