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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2年10月30日【實施日期】2023年4月1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黃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保障黃河安瀾,推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推動高質量發展,保護傳承弘揚黃河文化,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中華民族永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1﹞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各類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2﹞本法所稱黃河流域,是指黃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區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山西省、陝西省、河南省、山東省的相關縣級行政區域。

第3條


﹝1﹞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落實重在保護、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強污染防治,貫徹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量水而行、節水為重,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統籌謀劃、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4條


﹝1﹞國家建立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統籌協調機制(以下簡稱黃河流域統籌協調機制),全面指導、統籌協調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審議黃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規劃、重大項目等,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事項,督促檢查相關重要工作的落實情況。
﹝2﹞黃河流域省、自治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省級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推進本行政區域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

第5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相關工作。
﹝2﹞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黃河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監督管理職責,為黃河流域統籌協調機制相關工作提供支撐保障。
﹝3﹞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6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相關工作。
﹝3﹞黃河流域相關地方根據需要在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規劃編製、監督執法等方面加強協作,協同推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
﹝4﹞黃河流域建立省際河湖長聯席會議制度。各級河湖長負責河道、湖泊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7條


﹝1﹞國務院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發展改革、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文化和旅遊、標準化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黃河流域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水沙調控、防汛抗旱、水土保持、水文、水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態保護與修復、自然資源調查監測評價、生物多樣性保護、文化遺產保護等標準體系。

第8條


﹝1﹞國家在黃河流域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優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佈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

第9條


﹝1﹞國家在黃河流域強化農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和城鎮節水降損措施,鼓勵、推廣使用先進節水技術,加快形成節水型生產、生活方式,有效實現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10條


﹝1﹞國家統籌黃河干支流防洪體系建設,加強流域及流域間防洪體系協同,推進黃河上中下游防汛抗旱、防凌聯動,構建科學高效的綜合性防洪減災體系,並適時組織評估,有效提升黃河流域防治洪澇等災害的能力。

第11條


﹝1﹞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黃河流域土地、礦產、水流、森林、草原、濕地等自然資源狀況調查,建立資源基礎數據庫,開展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並向社會公布黃河流域自然資源狀況。
﹝2﹞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黃河流域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普查,或者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並向社會公布黃河流域野生動物資源狀況。
﹝3﹞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黃河流域生態狀況評估,並向社會公布黃河流域生態狀況。
﹝4﹞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開展黃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調查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調查監測結果。
﹝5﹞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黃河流域水土流失調查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調查監測結果。

第12條


﹝1﹞黃河流域統籌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在已經建立的台站和監測項目基礎上,健全黃河流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災害、氣象等監測網絡體系。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健全完善生態環境風險報告和預警機制。

第13條


﹝1﹞國家加強黃河流域自然災害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體系建設,維護相關工程和設施安全,控制、減輕和消除自然災害引起的危害。
﹝2﹞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黃河流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聯動工作機制,與國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相銜接,加強對黃河流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應對管理。
﹝3﹞出現嚴重乾旱、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流量降至預警流量、水庫運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機、黃河斷流時,黃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實施應急調度。

第14條


﹝1﹞黃河流域統籌協調機制設立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專家咨詢委員會,對黃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規劃、重大項目和重大科技問題等提供專業咨詢。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開展黃河流域建設項目、重要基礎設施和產業佈局相關規劃等對黃河流域生態系統影響的第三方評估、分析、論證等工作。

第15條


﹝1﹞黃河流域統籌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黃河流域資訊共享系統,組織建立智慧黃河資訊共享平台,提高科學化水平。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享黃河流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執法等資訊。

第16條


﹝1﹞國家鼓勵、支持開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與修復、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水沙運動與調控、防沙治沙、泥沙綜合利用、河流動力與河床演變、水土保持、水文、氣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問題研究,加強協同創新,推動關鍵性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技術,提升科技創新支撐能力。

第17條


﹝1﹞國家加強黃河文化保護傳承弘揚,系統保護黃河文化遺產,研究黃河文化發展脈絡,闡發黃河文化精神內涵和時代價值,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18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宣傳教育。
﹝2﹞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宣傳報道,並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19條


﹝1﹞國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相關活動。
﹝2﹞對在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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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20條


﹝1﹞國家建立以國家發展規劃為統領,以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的黃河流域規劃體系,發揮規劃對推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21條


﹝1﹞國務院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2﹞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22條


﹝1﹞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黃河流域國土空間規劃,科學有序統籌安排黃河流域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佈局,統領黃河流域國土空間利用任務,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涉及黃河流域國土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黃河流域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23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的原則,依法編製黃河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等,對節約、保護、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作出部署。
﹝2﹞黃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編製。

第24條


﹝1﹞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以及重大產業政策的制定,應當與黃河流域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2﹞黃河流域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等,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未經論證或者經論證不符合水資源強制性約束控制指標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准該規劃。

第25條


﹝1﹞國家對黃河流域國土空間嚴格實行用途管制。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本行政區域黃河流域國土空間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
﹝2﹞黃河流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3﹞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國務院批准,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禁止擅自佔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
﹝4﹞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黃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濕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觀,黃河流域統籌協調機制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監督管理。

第26條


﹝1﹞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要求,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2﹞禁止在黃河干支流岸線管控範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禁止在黃河干流岸線和重要支流岸線的管控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態環境保護水平為目的的改建除外。
﹝3﹞干支流目錄、岸線管控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27條


﹝1﹞黃河流域水電開發,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國家發展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生態保護要求。對黃河流域已建小水電工程,不符合生態保護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分類整改或者採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28條


﹝1﹞黃河流域管理機構統籌防洪減淤、城鄉供水、生態保護、灌溉用水、水力發電等目標,建立水資源、水沙、防洪防凌綜合調度體系,實施黃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統一調度,保障流域水安全,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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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29條


﹝1﹞國家加強黃河流域生態保護與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黃河流域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組織實施重大生態修復工程,統籌推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30條


﹝1﹞國家加強對黃河水源涵養區的保護,加大對黃河干流和支流源頭、水源涵養區的雪山冰川、高原凍土、高寒草甸、草原、濕地、荒漠、泉域等的保護力度。
﹝2﹞禁止在黃河上游約古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瑪多河湖群等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礦、采砂、漁獵等活動,維持河道、湖泊天然狀態。

第31條


﹝1﹞國務院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重要生態功能區域、生態脆弱區域劃定公益林,實施嚴格管護;需要補充灌溉的,在水資源承載能力範圍內合理安排灌溉用水。
﹝2﹞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黃河流域重要生態功能區域天然林、濕地、草原保護與修復和荒漠化、沙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導。
﹝3﹞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護林建設、禁牧封育、鎖邊防風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護、鼠害防治等措施,加強黃河流域重要生態功能區域天然林、濕地、草原保護與修復,開展規模化防沙治沙,科學治理荒漠化、沙化土地,在河套平原區、內蒙古高原湖泊萎縮退化區、黃土高原土地沙化區、汾渭平原區等重點區域實施生態修復工程。

第32條


﹝1﹞國家加強對黃河流域子午嶺-六盤山、秦嶺北麓、賀蘭山、白於山、隴中等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治理區和渭河、洮河、汾河、伊洛河等重要支流源頭區的水土流失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科學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
﹝2﹞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33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黃河流域砒砂岩區、多沙粗沙區、水蝕風蝕交錯區和沙漠入河區等生態脆弱區域保護和治理,開展土壤侵蝕和水土流失狀況評估,實施重點防治工程。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進小流域綜合治理、坡耕地綜合整治、黃土高原塬面治理保護、適地植被建設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採取塬面、溝頭、溝坡、溝道防護等措施,加強多沙粗沙區治理,開展生態清潔流域建設。
﹝3﹞國家支持在黃河流域上中游開展整溝治理。整溝治理應當堅持規劃先行、系統修復、整體保護、因地制宜、綜合治理、一體推進。

第34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淤地壩建設、養護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健全淤地壩建設、管理、安全運行制度。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組織開展淤地壩建設,加快病險淤地壩除險加固和老舊淤地壩提升改造,建設安全監測和預警設施,將淤地壩工程防汛納入地方防汛責任體系,落實管護責任,提高養護水平,減少下游河道淤積。
﹝3﹞禁止損壞、擅自佔用淤地壩。

第35條


﹝1﹞禁止在黃河流域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確因國家發展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建設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2﹞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製並嚴格執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3﹞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關標準進行治理。

第36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山東省人民政府,編製並實施黃河入海河口整治規劃,合理佈局黃河入海流路,加強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暢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實施清水溝、刁口河生態補水,維護河口生態功能。
﹝2﹞國務院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山東省人民政府,組織開展黃河三角洲濕地生態保護與修復,有序推進退塘還河、退耕還濕、退田還灘,加強外來入侵物種防治,減少油氣開採、圍墾養殖、港口航運等活動對河口生態系統的影響。
﹝3﹞禁止侵佔刁口河等黃河備用入海流路。

第37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黃河干流、重要支流控制斷面生態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應當徵求並研究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的意見。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他河流生態流量和其他湖泊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應當徵求並研究同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確定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氣候狀況、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生活生產用水狀況等因素。
﹝2﹞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和實施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保障實施方案。
﹝3﹞黃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

第38條


﹝1﹞國家統籌黃河流域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國務院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在黃河流域重要典型生態系統的完整分佈區、生態環境敏感區以及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分佈區和重要棲息地、重要自然遺跡分佈區等區域,依法設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
﹝2﹞自然保護地建設、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的,應當統籌考慮河道、湖泊保護需要,滿足防洪要求,並保障防洪工程建設和管理活動的開展。

第39條


﹝1﹞國務院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對黃河流域數量急劇下降或者極度瀕危的野生動植物和受到嚴重破壞的棲息地、天然集中分佈區、破碎化的典型生態系統開展保護與修復,修建遷地保護設施,建立野生動植物遺傳資源基因庫,進行搶救性修復。
﹝2﹞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黃河流域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定期評估生物受威脅狀況以及生物多樣性恢復成效。

第40條


﹝1﹞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建立黃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評價體系,組織開展黃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評估黃河流域生態系統總體狀況的重要依據。黃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應當與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標準相銜接。

第41條


﹝1﹞國家保護黃河流域水產種質資源和珍貴瀕危物種,支持開展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設。
﹝2﹞禁止在黃河流域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和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第42條


﹝1﹞國家加強黃河流域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重要棲息地的生態保護與修復。對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產生阻隔的涉水工程應當結合實際採取建設過魚設施、河湖連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種措施,滿足水生生物的生態需求。
﹝2﹞國家實行黃河流域重點水域禁漁期制度,禁漁期內禁止在黃河流域重點水域從事天然漁業資源生產性捕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禁漁期漁民的生活保障工作。
﹝3﹞禁止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的捕撈行為。

第43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劃定並公布黃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區。
﹝2﹞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44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退化農用地生態修復,實施農田綜合整治。
﹝2﹞黃河流域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由生產建設者負責復墾。因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以及因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3﹞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的監督管理,督促採礦權人履行礦山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責任,並因地制宜採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土地復墾、恢復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組織開展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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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第45條


﹝1﹞黃河流域水資源利用,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統籌兼顧、集約使用、精打細算,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

第46條


﹝1﹞國家對黃河水量實行統一配置。制定和調整黃河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充分考慮黃河流域水資源條件、生態環境狀況、區域用水狀況、節水水平、洪水資源化利用等,統籌當地水和外調水、常規水和非常規水,科學確定水資源可利用總量和河道輸沙入海水量,分配區域地表水取用水總量。
﹝2﹞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商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黃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黃河水量分配方案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
﹝3﹞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黃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調整本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47條


﹝1﹞國家對黃河流域水資源實行統一調度,遵循總量控制、斷面流量控制、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根據水情變化進行動態調整。
﹝2﹞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黃河流域水資源統一調度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48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黃河流域省級行政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2﹞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設區的市、縣級行政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49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表水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控制指標,並符合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要求;地下水取水總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並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要求。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節水標準和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業、工業、生活及河道外生態等用水量控制指標。

第50條


﹝1﹞在黃河流域取用水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
﹝2﹞黃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額以上取水,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取水申請,審批時應當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他取水由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取水申請。指定河段和限額標準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適時調整。

第51條


﹝1﹞國家在黃河流域實行水資源差別化管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黃河流域水資源評價和承載能力調查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劃定水資源超載地區、臨界超載地區、不超載地區的依據。
﹝2﹞水資源超載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超載治理方案,採取產業結構調整、強化節水等措施,實施綜合治理。水資源臨界超載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資源超載。
﹝3﹞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黃河流域水資源超載地區不得新增取水許可;水資源臨界超載地區應當嚴格限制新增取水許可。

第52條


﹝1﹞國家在黃河流域實行強制性用水定額管理制度。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制定黃河流域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強制性用水定額。制定強制性用水定額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2﹞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深度節水控水要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用水定額的地方用水定額;國家用水定額未作規定的,可以補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額。
﹝3﹞黃河流域以及黃河流經省、自治區其他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的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用水定額;超過強制性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技術改造。

第53條


﹝1﹞黃河流域以及黃河流經省、自治區其他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黃河流域管理機構核定取水單位的取水量,應當符合用水定額的要求。
﹝2﹞黃河流域以及黃河流經省、自治區其他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取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在線計量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將計量數據傳輸至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取水規模標準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54條


﹝1﹞國家在黃河流域實行高耗水產業准入負面清單和淘汰類高耗水產業目錄製度。列入高耗水產業准入負面清單和淘汰類高耗水產業目錄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不予批准。高耗水產業准入負面清單和淘汰類高耗水產業目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發佈。
﹝2﹞嚴格限制從黃河流域向外流域擴大供水量,嚴格限制新增引黃灌溉用水量。因實施國家重大戰略確需新增用水量的,應當嚴格進行水資源論證,並取得黃河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取水許可。

第55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高效節水農業,加強農業節水設施和農業用水計量設施建設,選育推廣低耗水、高耐旱農作物,降低農業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層地下水用於農業灌溉。
﹝2﹞黃河流域工業企業應當優先使用國家鼓勵的節水工藝、技術和裝備。國家鼓勵的工業節水工藝、技術和裝備目錄由國務院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發佈。
﹝3﹞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節水工藝、技術、裝備、產品和材料,推進工業廢水資源化利用,支持企業用水計量和節水技術改造,支持工業園區企業發展串聯用水系統和循環用水系統,促進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產業節水。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實施用水計量和節水技術改造。
﹝4﹞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城鄉老舊供水設施和管網改造,推廣普及節水型器具,開展公共機構節水技術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務業用水,完善農村集中供水和節水配套設施。
﹝5﹞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水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提高公眾節水意識,營造良好節水氛圍。

第56條


﹝1﹞國家在黃河流域建立促進節約用水的水價體系。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水價實行高額累進加價,非居民用水水價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推進農業水價綜合改革。
﹝2﹞國家在黃河流域對節水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水產品實行水效標識管理,限期淘汰水效等級較低的用水產品,培育合同節水等節水市場。

第57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黃河流域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其他飲用水水源地名錄。
﹝2﹞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佈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強飲用水應急水源、備用水源建設。

第58條


﹝1﹞國家綜合考慮黃河流域水資源條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統籌調出區和調入區供水安全和生態安全,科學論證、規劃和建設跨流域調水和重大水源工程,加快構建國家水網,優化水資源配置,提高水資源承載能力。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區域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提高城鄉供水保障程度。

第59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污水資源化利用,國家對相關設施建設予以支持。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雨水、苦鹹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景觀綠化、工業生產、建築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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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水沙調控與防洪安全

第60條


﹝1﹞國家依據黃河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在黃河流域組織建設水沙調控和防洪減災工程體系,完善水沙調控和防洪防凌調度機制,加強水文和氣象監測預報預警、水沙觀測和河勢調查,實施重點水庫和河段清淤疏浚、灘區放淤,提高河道行洪輸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維持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61條


﹝1﹞國家完善以骨幹水庫等重大水工程為主的水沙調控體系,採取聯合調水調沙、泥沙綜合處理利用等措施,提高攔沙輸沙能力。納入水沙調控體系的工程名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黃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標準化堤防、控制引導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工程體系建設和管理,實施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災害防治。
﹝3﹞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洪工程的運行管護,保障工程安全穩定運行。

第62條


﹝1﹞國家實行黃河流域水沙統一調度制度。黃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實施黃河干支流水庫群統一調度,編製水沙調控方案,確定重點水庫水沙調控運用指標、運用方式、調控起止時間,下達調度指令。水沙調控應當採取措施盡量減少對水生生物及其棲息地的影響。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庫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執行黃河流域管理機構的調度指令。

第63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黃河防禦洪水方案,經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2﹞黃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批准的黃河防禦洪水方案,編製黃河干流和重要支流、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調度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抄送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實施。
﹝3﹞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實施黃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調度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64條


﹝1﹞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制定年度防凌調度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按照職責組織實施。
﹝2﹞黃河流域有防凌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防禦凌汛納入本行政區域的防洪規劃。

第65條


﹝1﹞黃河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指揮黃河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黃河流域管理機構,承擔黃河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66條


﹝1﹞黃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依據黃河流域防洪規劃,制定黃河灘區名錄,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有序安排灘區居民遷建,嚴格控制向灘區遷入常住人口,實施灘區綜合提升治理工程。
﹝2﹞黃河灘區土地利用、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保護與修復應當滿足河道行洪需要,發揮灘區滯洪、沉沙功能。
﹝3﹞在黃河灘區內,不得新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設立新的村鎮,已經規劃和設立的,不得擴大範圍;不得新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已經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逐步退出;不得新開墾荒地、新建生產堤,已建生產堤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及時拆除,其他生產堤應當逐步拆除。
﹝4﹞因黃河灘區自然行洪、蓄滯洪水等導致受淹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67條


﹝1﹞國家加強黃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護。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禁止違法利用、佔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學劃定並公布。
﹝2﹞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等要求,不得威脅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擅自改變水域和灘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確實無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的,應當同時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68條


﹝1﹞黃河流域河道治理,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河湖管護等治理措施,加強懸河和遊蕩性河道整治,增強河道、湖泊、水庫防禦洪水能力。
﹝2﹞國家支持黃河流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穩定河勢、規範流路、保障行洪能力為前提,統籌河道岸線保護修復、退耕還濕,建設集防洪、生態保護等功能於一體的綠色生態走廊。

第69條


﹝1﹞國家實行黃河流域河道采砂規劃和許可制度。黃河流域河道采砂應當依法取得采砂許可。
﹝2﹞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布。禁止在黃河流域禁采區和禁采期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70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龍羊峽、劉家峽、三門峽、小浪底、故縣、陸渾、河口村等干支流骨幹水庫庫區的管理,科學調控水庫水位,加強庫區水土保持、生態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2﹞在三門峽、小浪底、故縣、陸渾、河口村水庫庫區養殖,應當滿足水沙調控和防洪要求,禁止採用網箱、圍網和攔河拉網方式養殖。

第71條


﹝1﹞黃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市防洪和排澇工作,加強城市防洪排澇設施建設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澇災害監測預警機制,健全城市防災減災體系,提升城市洪澇災害防禦和應對能力。
﹝2﹞黃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洪澇災害防禦宣傳教育和社會動員,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增強社會防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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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72條


﹝1﹞國家加強黃河流域農業面源污染、工業污染、城鄉生活污染等的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推進重點河湖環境綜合整治。

第73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作出補充規定;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已經規定的項目,可以作出更加嚴格的規定。制定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2﹞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74條


﹝1﹞對沒有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色產業、特有污染物,以及國家有明確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補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一)產業密集、水環境問題突出;
  (二)現有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能滿足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區域水環境形勢複雜,無法適用統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75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確定黃河流域各省級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更加嚴格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措施,限期實現水環境質量達標。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措施。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統籌污水、固體廢物收集處理處置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因地制宜推進農村廁所改造、生活垃圾處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體。

第76條


﹝1﹞在黃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2﹞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3﹞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組織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第77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場、加油站、儲油庫、礦山、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組織開展調查評估,採取風險防範和整治措施。
﹝2﹞黃河流域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並發佈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78條


﹝1﹞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明確環境准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等管理要求。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油氣開採區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在黃河流域開發煤層氣、緻密氣等非常規天然氣的,應當對其產生的壓裂液、採出水進行處理處置,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79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黃河流域土壤生態環境保護,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類推進土壤污染風險管控與修復。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黃河流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組織開展固體廢物非法轉移和傾倒的聯防聯控。

第80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黃河流域定期組織開展大氣、水體、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學物質調查監測,並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開展黃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與管控。
﹝2﹞國務院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

第81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使用總量控制、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推廣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適用技術,實施灌區農田退水循環利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
﹝2﹞黃河流域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理、處置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農作物秸稈,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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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促進高質量發展

第82條


﹝1﹞促進黃河流域高質量發展應當堅持新發展理念,加快發展方式綠色轉型,以生態保護為前提優化調整區域經濟和生產力佈局。

第83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戰略與鄉村振興戰略、新型城鎮化戰略和中部崛起、西部大開發等區域協調發展戰略的實施,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產業發展,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促進城鄉融合發展。

第84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生態環境、水資源等約束和城鎮開發邊界管控,嚴格控制黃河流域上中游地區新建各類開發區,推進節水型城市、海綿城市建設,提升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公共服務能力。

第85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鄉村佈局,統籌生態保護與鄉村發展,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推進農村產業融合發展,鼓勵使用綠色低碳能源,加快推進農房和村莊建設現代化,塑造鄉村風貌,建設生態宜居美麗鄉村。

第86條


﹝1﹞黃河流域產業結構和佈局應當與黃河流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嚴格限制在黃河流域佈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項目。
﹝2﹞黃河流域煤炭、火電、鋼鐵、焦化、化工、有色金屬等行業應當開展清潔生產,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3﹞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企業實施清潔化改造,組織推廣應用工業節能、資源綜合利用等先進適用的技術裝備,完善綠色製造體系。

第87條


﹝1﹞國家鼓勵黃河流域開展新型基礎設施建設,完善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防災減災等基礎設施網絡。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製造業高質量發展和資源型產業轉型,因地制宜發展特色優勢現代產業和清潔低碳能源,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等優化調整,推進碳達峰碳中和工作。

第88條


﹝1﹞國家鼓勵、支持黃河流域建設高標準農田、現代畜牧業生產基地以及種質資源和制種基地,因地制宜開展鹽鹼地農業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支持地方品種申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發展現代農業服務業。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優化農業產業佈局,發展區域優勢農業產業,服務國家糧食安全戰略。

第89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黃河流域科技創新,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科技成果開發和推廣應用,提升黃河流域科技創新能力。
﹝2﹞國家支持社會資金設立黃河流域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完善科技投融資體系,綜合運用政府採購、技術標準、激勵機制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90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城鄉居民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資源稟賦的認識,支持、引導居民形成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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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黃河文化保護傳承弘揚

第91條


﹝1﹞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並實施黃河文化保護傳承弘揚規劃,加強統籌協調,推動黃河文化體系建設。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黃河文化保護傳承弘揚,提供優質公共文化服務,豐富城鄉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92條


﹝1﹞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黃河文化和治河歷史研究,推動黃河文化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

第93條


﹝1﹞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指導黃河文化資源調查和認定,對文物古跡、非物質文化遺產、古籍文獻等重要文化遺產進行記錄、建檔,建立黃河文化資源基礎數據庫,推動黃河文化資源整合利用和公共數據開放共享。

第94條


﹝1﹞國家加強黃河流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文物、歷史建築、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和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遺產以及農耕文化遺產、地名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文物等主管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分級保護、分類實施的原則,加強監督管理。
﹝2﹞國家加強黃河流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國務院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黃河流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體系,推進傳承體驗設施建設,加強代表性項目保護傳承。

第95條


﹝1﹞國家加強黃河流域具有革命紀念意義的文物和遺跡保護,建設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傳承弘揚黃河紅色文化。

第96條


﹝1﹞國家建設黃河國家文化公園,統籌利用文化遺產地以及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資源,綜合運用資訊化手段,系統展示黃河文化。
﹝2﹞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黃河國家文化公園建設。

第97條


﹝1﹞國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提供反映黃河流域特色、體現黃河文化精神、適宜普及推廣的公共文化服務。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將黃河文化融入城鄉建設和水利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98條


﹝1﹞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保護傳承弘揚黃河文化為重點,推動文化產業發展,促進文化產業與農業、水利、製造業、交通運輸業、服務業等深度融合。
﹝2﹞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籌黃河文化、流域水景觀和水工程等資源,建設黃河文化旅遊帶。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推動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展示和弘揚黃河文化。
﹝3﹞黃河流域旅遊活動應當符合黃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壞生態環境和文化遺產。

第99條


﹝1﹞國家鼓勵開展黃河題材文藝作品創作。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河題材文藝作品創作的支持和保護。
﹝2﹞國家加強黃河文化宣傳,促進黃河文化國際傳播,鼓勵、支持舉辦黃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動,提高黃河文化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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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保障與監督

第100條


﹝1﹞國務院和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財政投入。
﹝2﹞國務院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安排資金用於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
﹝3﹞國家支持設立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基金,專項用於黃河流域生態保護與修復、資源能源節約集約利用、戰略性新興產業培育、黃河文化保護傳承弘揚等。

第101條


﹝1﹞國家實行有利於節水、節能、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綜合利用的稅收政策,鼓勵發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為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提供支持。
﹝2﹞國家在黃河流域建立有利於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節約集約利用的價格機制,對資源高消耗行業中的限制類項目,實行限制性價格政策。

第102條


﹝1﹞國家建立健全黃河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2﹞國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對黃河流域生態功能重要區域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3﹞國家加強對黃河流域行政區域間生態保護補償的統籌指導、協調,引導和支持黃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間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採用資金補償、產業扶持等多種形式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4﹞國家鼓勵社會資金設立市場化運作的黃河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基金。國家支持在黃河流域開展用水權市場化交易。

第103條


﹝1﹞國家實行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水資源、水土保持強制性約束控制指標落實情況等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104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黃河流域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公開黃河保護工作相關資訊,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單位和個人參與和監督黃河保護工作提供便利。
﹝2﹞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獲取黃河保護工作相關資訊,舉報和控告違法行為。

第105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黃河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科技化、資訊化水平,建立執法協調機制,對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以及重大違法案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2﹞國家加強黃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設,組織開展黃河流域司法協作,推進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協同配合,鼓勵有關單位為黃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提供法律服務。

第106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省級人民政府對黃河保護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集中的地區,可以約談該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107條


﹝1﹞國務院應當定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情況。
﹝2﹞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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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108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等決定而未作出;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查處;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10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一)在黃河干支流岸線管控範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或者化工項目;
  (二)在黃河干流岸線或者重要支流岸線的管控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
  (三)違反生態環境准入清單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

第110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黃河流域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面積,可以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罰款。
﹝2﹞違反本法規定,在黃河流域損壞、擅自佔用淤地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治理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3﹞違反本法規定,在黃河流域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未進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治理,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治理的,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111條


﹝1﹞違反本法規定,黃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112條


﹝1﹞違反本法規定,禁漁期內在黃河流域重點水域從事天然漁業資源生產性捕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以及用於違法活動的漁船、漁具和其他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採用電魚、毒魚、炸魚等方式捕撈,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2﹞違反本法規定,在黃河流域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代為捕回或者採取降低負面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3﹞違反本法規定,在三門峽、小浪底、故縣、陸渾、河口村水庫庫區採用網箱、圍網或者攔河拉網方式養殖,妨礙水沙調控和防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網箱、圍網或者攔河拉網,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11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114條


﹝1﹞違反本法規定,黃河流域以及黃河流經省、自治區其他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的用水單位用水超過強制性用水定額,未按照規定期限實施節水技術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115條


﹝1﹞違反本法規定,黃河流域以及黃河流經省、自治區其他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取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單位未安裝在線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取水許可證。
﹝2﹞違反本法規定,在線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116條


﹝1﹞違反本法規定,黃河流域農業灌溉取用深層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117條


﹝1﹞違反本法規定,黃河流域水庫管理單位不執行黃河流域管理機構的水沙調度指令的,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18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違法利用、佔用黃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三)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或者縮小水域面積,未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四)侵佔黃河備用入海流路。

第119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黃河流域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污染環境、妨礙防洪安全、破壞文化遺產等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2﹞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黃河流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相關費用。

第120條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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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第121條


﹝1﹞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黃河干流,是指黃河源頭至黃河河口,流經青海省、四川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山西省、陝西省、河南省、山東省的黃河主河段(含入海流路);
  (二)黃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流入黃河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為一級支流、二級支流等;
  (三)黃河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祖厲河、清水河、大黑河、皇甫川、窟野河、無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大汶河等一級支流;
  (四)黃河灘區,是指黃河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具有行洪、滯洪、沉沙功能,由於歷史原因形成的有群眾居住、耕種的灘地。

第122條


﹝1﹞本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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