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 分類目錄索性大陸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簡体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3年4月26日【實施日期】2023年9月1日
【法規沿革】‧2023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生態安全佈局 §11
第三章 生態保護修復 §18
第四章 生態風險防控 §35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4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53
第七章 附則 §6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防控生態風險,保障生態安全,建設國家生態文明高地,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2條
﹝1﹞從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2﹞本法所稱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區域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四川省、甘肅省、雲南省的相關縣級行政區域。
第3條
﹝1﹞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堅持生態保護第一,自然恢復為主,守住自然生態安全邊界;堅持統籌協調、分類施策、科學防控、系統治理。
第4條
﹝1﹞國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協調機制,統籌指導、綜合協調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審議青藏高原生態保護重大政策、重大規劃、重大項目,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問題,督促檢查相關重要工作的落實情況。
﹝2﹞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關工作。
第5條
﹝1﹞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本行政區域的生態保護修復、生態風險防控、優化產業結構和佈局、維護青藏高原生態安全等責任。
﹝2﹞青藏高原相關地方根據需要在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規劃編製、監督執法等方面加強協作,協同推進青藏高原生態保護。
第6條
﹝1﹞國務院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2﹞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組織實施重大生態修復等工程,統籌推進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編製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
第7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土地、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濕地、冰川、荒漠、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狀況和生態環境狀況調查,開展區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健全青藏高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水文、氣象、地質、水土保持、自然災害等監測網絡體系,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調查、評價和監測資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享。
第8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青藏高原科學考察與研究,加強青藏高原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生態保護修復、水文水資源、雪山冰川凍土、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變、地質環境、自然災害監測預警與防治、能源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生態系統碳匯等領域的重大科技問題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礎設施建設,推動長期研究工作,掌握青藏高原生態本底及其變化。
﹝2﹞國家統籌佈局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科技創新平台,加大科技專業人才培養力度,充分運用青藏高原科學考察與研究成果,推廣應用先進適用技術,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技在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中的支撐作用。
第9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青藏高原傳統生態文化遺產,弘揚青藏高原優秀生態文化。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傳播生態文明理念,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態文明素養,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關活動。
﹝3﹞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宣傳報道,並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10條
﹝1﹞對在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回索引〉〉第二章 生態安全佈局
第11條
﹝1﹞國家統籌青藏高原生態安全佈局,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修復重大工程,優化以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生態系統碳匯等為主要生態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態安全屏障體系,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增強生態產品供給能力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建設國家生態安全屏障戰略地。
第12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國家對青藏高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有關要求,細化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統籌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涉及青藏高原國土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13條
﹝1﹞青藏高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青藏高原生態空間內的用途轉換,應當有利於增強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濕地、冰川、荒漠等生態系統的生態功能。
﹝2﹞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類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生態保護成效。
第14條
﹝1﹞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要求,從嚴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15條
﹝1﹞國家加強對青藏高原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濕地、雪山冰川、高原凍土、荒漠、泉域等生態系統的保護,鞏固提升三江源(長江、黃河、瀾滄江發源地)草原草甸濕地生態功能區、若爾蓋草原濕地生態功能區、甘南黃河重要水源補給生態功能區、祁連山冰川與水源涵養生態功能區、阿爾金草原荒漠化防治生態功能區、川滇森林及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區、藏東南高原邊緣森林生態功能區、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態功能區、珠穆朗瑪峰生物多樣性保護與水源涵養生態功能區等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生態功能。
第16條
﹝1﹞國家支持青藏高原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國務院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在青藏高原重要典型生態系統的完整分佈區、生態環境敏感區以及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分佈區和重要棲息地、重要自然遺跡、重要自然景觀分佈區等區域,依法設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推進三江源、祁連山、羌塘、珠穆朗瑪峰、高黎貢山、貢嘎山等自然保護地建設,保持重要自然生態系統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17條
﹝1﹞青藏高原產業結構和佈局應當與青藏高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優化生產力佈局,優先發展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產業,適度發展生態旅遊、特色文化、特色農牧業、民族特色手工業等區域特色生態產業,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經濟體系。
﹝2﹞在青藏高原新建、擴建產業項目應當符合區域主體功能定位和國家產業政策要求,嚴格執行自然資源開發、產業准入及退出規定。
回索引〉〉第三章 生態保護修復
第18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第19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加強三江源地區的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對依法設立的國家公園進行系統保護和分區分類管理,科學採取禁牧封育等措施,加大退化草原、退化濕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綜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嚴格禁止破壞生態功能或者不符合差別化管控要求的各類資源開發利用活動。
第20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凍土保護制度,加強對雪山冰川凍土的監測預警和系統保護。
﹝2﹞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型冰帽冰川、小規模冰川群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對重要雪山冰川實施封禁保護,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人為擾動。
﹝3﹞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凍土區保護範圍,加強對多年凍土區和中深季節凍土區的保護,嚴格控制多年凍土區資源開發,嚴格審批多年凍土區城鎮規劃和交通、管線、輸變電等重大工程項目。
﹝4﹞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雪山冰川凍土與周邊生態系統的協同保護,維持有利於雪山冰川凍土保護的自然生態環境。
第21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制度,完善河湖長制,加大對長江、黃河、瀾滄江、雅魯藏布江、怒江等重點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色林錯、納木錯、羊卓雍錯、瑪旁雍錯等重點湖泊的保護力度。
﹝2﹞青藏高原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學劃定並公布。禁止違法利用、佔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第22條
﹝1﹞青藏高原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堅持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統籌各類用水需求,兼顧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態安全。
第23條
﹝1﹞國家嚴格保護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頭等重要生態區位的天然草原,依法將維護國家生態安全、保障草原畜牧業健康發展發揮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劃為基本草原。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藏高原草原保護,對基本草原實施更加嚴格的保護和管理,確保面積不減少、質量不下降、用途不改變。
﹝2﹞國家加強青藏高原高寒草甸、草原生態保護修復。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草原圍欄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科學推進退化草原生態修復工作,實施黑土灘等退化草原綜合治理。
第24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草原生態保護和畜牧業發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落實草畜平衡,科學劃定禁牧區,防止超載過牧。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2﹞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25條
﹝1﹞國家全面加強青藏高原天然林保護,嚴格限制採伐天然林,加強原生地帶性植被保護,優化森林生態系統結構,健全重要流域防護林體系。國務院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青藏高原重要生態區、生態狀況脆弱區劃定公益林,實施嚴格管理。
﹝2﹞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實施國土綠化,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喬灌草植被,優先使用鄉土樹種草種,提升綠化質量,加強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草原火災防範。
第26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濕地保護修復,增強濕地水源涵養、氣候調節、生物多樣性保護等生態功能,提升濕地固碳能力。
﹝2﹞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優化濕地保護空間佈局,強化江河源頭、上中游和泥炭沼澤濕地整體保護,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
﹝3﹞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爾蓋等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禁止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等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27條
﹝1﹞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最嚴格耕地保護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礎地力,增強耕地生態功能,保護和改善耕地生態環境;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採取養用結合、鹽鹼地改良、生態循環、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方式,科學利用耕地,推廣使用綠色、高效農業生產技術,嚴格控制化肥、農藥施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
第28條
﹝1﹞國務院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開展野生動植物物種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實施保護措施的意見,完善相關名錄製度,加強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對野犛牛、藏羚、普氏原羚、雪豹、大熊貓、高黎貢白眉長臂猿、黑頸鶴、川陝哲羅鮭、骨唇黃河魚、黑斑原鮡、扁吻魚、尖裸鯉和大花紅景天、西藏杓蘭、雪兔子等青藏高原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物種實行重點保護。
﹝2﹞國家支持開展野生動物救護繁育野化基地以及植物園、高原生物種質資源庫建設,加強對青藏高原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物種的救護和遷地保護。
﹝3﹞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開展野生動物致害綜合防控。對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牲畜、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29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生物多樣性保護,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建立完善生態廊道,提升生態系統完整性和連通性。
第30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荒漠化土地封禁保護、植被保護與恢復等措施,加強荒漠生態保護與荒漠化土地綜合治理。
第31條
﹝1﹞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禁撫育、輪封輪牧、移民搬遷等措施,實施高原山地以及農田風沙地帶、河岸地帶、生態防護帶等重點治理工程,提升水土保持功能。
第32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三江源、祁連山黑河流域、金沙江和岷江上游、雅魯藏布江以及金沙江、瀾滄江、怒江三江並流地區等重要江河源頭區和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治理區,人口相對密集高原河谷區的水土流失防治。
﹝2﹞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確因國家發展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建設的,應當經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格控制擾動範圍。
第33條
﹝1﹞在青藏高原設立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要求。依法禁止在長江、黃河、瀾滄江、雅魯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頭自然保護地內從事不符合生態保護管控要求的采砂、採礦活動。
﹝2﹞在青藏高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選擇環保、安全的勘探、開採技術和方法,避免或者減少對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破壞;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在生態環境敏感區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應當符合相關管控要求,採取避讓、減緩和及時修復重建等保護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34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土地復墾、恢復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工作,加強對在建和運行中礦山的監督管理,督促採礦權人依法履行礦山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責任。
﹝2﹞在青藏高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科學編製礦產資源開採方案和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新建礦山應當嚴格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標準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生產礦山應當實施綠色化升級改造,加強尾礦庫運行管理,防範和化解環境和安全風險。
回索引〉〉第四章 生態風險防控
第35條
﹝1﹞國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態風險防控體系,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自然災害防治、氣候變化應對等生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態安全。
第36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自然災害調查評價和監測預警。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雪崩、冰崩、山洪、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冰湖潰決、凍土消融、森林草原火災、暴雨(雪)、乾旱等自然災害的調查評價和監測預警。
﹝3﹞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等措施。
第37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綜合治理,提高地震、山洪、冰湖潰決、地質災害等自然災害防禦工程標準,建立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適應的自然災害防治工程和非工程體系。
﹝2﹞交通、水利、電力、市政、邊境口岸等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自然災害防治義務,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加強工程建設、運營期間的自然災害防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38條
﹝1﹞重大工程建設可能造成生態和地質環境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沿線生態和地質環境敏感脆弱區域狀況,制定沿線生態和地質環境監測方案,開展生態和地質環境影響的全生命週期監測,包括工程開工前的本底監測、工程建設中的生態和地質環境影響監測、工程運營期的生態和地質環境變化與保護修復跟蹤監測。
﹝2﹞重大工程建設應當避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遷地保護等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自然生態系統與野生動植物的影響。
第39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藏高原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組織開展種質資源調查與收集,完善相關資源保護設施和數據庫。
﹝2﹞禁止在青藏高原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災害防治等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依法取得批准。
第40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統籌推進區域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實行外來物種引入審批管理,強化入侵物種口岸防控,加強外來入侵物種調查、監測、預警、控制、評估、清除、生態修復等工作。
﹝2﹞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41條
﹝1﹞國家加強對氣候變化及其綜合影響的監測,建立氣候變化對青藏高原生態系統、氣候系統、水資源、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雪山冰川凍土和自然災害影響的預測體系,完善生態風險報告和預警機制,強化氣候變化對青藏高原影響和高原生態系統演變的評估。
﹝2﹞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雪山冰川凍土消融退化對區域生態系統影響的監測與風險評估。
回索引〉〉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42條
﹝1﹞國家加大對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的財政投入,中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生態風險防控等。中央預算內投資對青藏高原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予以傾斜。
﹝2﹞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力度,重點支持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工程建設。
第43條
﹝1﹞國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提高轉移支付係數、加計生態環保支出等方式,對青藏高原生態功能重要區域予以補償。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功能重要區域全面納入省級對下生態保護補償轉移支付範圍,促進生態保護同民生改善相結合。
﹝2﹞國家通過開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探索確定青藏高原生態產品權責歸屬,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鼓勵青藏高原特色生態產品區域公用品牌創建,形成多元化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第44條
﹝1﹞國家為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提供支持,實行有利於節水、節能、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和資源綜合利用的金融、稅收政策,鼓勵發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
﹝2﹞國家鼓勵和支持公益組織、社會資本參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工作,開展生態產品開發、產業發展、科技創新、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45條
﹝1﹞國家支持在青藏高原因地制宜建設以風電、光伏發電、水電、水風光互補發電、光熱、地熱等清潔能源為主體的能源體系,加強清潔能源輸送通道建設,推進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2﹞除保障居民用電和鞏固邊防需要外,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電項目。
第46條
﹝1﹞在青藏高原發展生態旅遊應當符合資源和生態保護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科學開發青藏高原生態旅遊產品、設計旅遊路線,合理控制遊客數量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規模。
﹝3﹞組織或者參加青藏高原旅遊、山地戶外運動等活動,應當遵守安全規定和文明行為規範,符合區域生態旅遊、山地戶外運動等管控和規範要求;禁止破壞自然景觀和草原植被、獵捕和採集野生動植物。
﹝4﹞組織或者參加青藏高原旅遊、山地戶外運動等活動,應當自行帶走產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生活垃圾。
第47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推進交通、水利、能源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處理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城市內部以及周邊毗鄰地帶生態保護修復,統籌規劃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加快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2﹞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推進農村衛生廁所改造和鄉村綠化,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塑造鄉村風貌,建設生態宜居美麗鄉村。
第48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各類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依法公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相關資訊,完善公眾參與程序。
﹝2﹞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舉報和控告污染青藏高原環境、破壞青藏高原生態的違法行為。
第49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科技化、資訊化水平,建立執法協調機制,對重大違法案件和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的違法案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第50條
﹝1﹞國家實行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績效評價考核制度,將環境質量提升、生態保護成效、生態產品供給能力等納入指標體系。
第51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司法保障建設,鼓勵有關單位為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提供法律服務。
﹝2﹞青藏高原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查處青藏高原生態保護違法行為或者辦理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公益訴訟等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具有偵查、調查職權的機關。
第52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情況。
回索引〉〉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53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在履行相關職責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54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國家公園內從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造成生態破壞;
(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爾蓋等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或者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
(三)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
(四)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
(五)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六)破壞自然景觀或者草原植被;
(七)獵捕、採集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
第55條
﹝1﹞違反本法規定,利用、佔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56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長江、黃河、瀾滄江、雅魯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頭自然保護地內從事不符合生態保護管控要求的採礦活動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直接用於違法開採的設備、工具;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57條
﹝1﹞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新建小水電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責令恢復原狀,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58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旅遊、山地戶外運動中隨意傾倒、拋撒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59條
﹝1﹞污染青藏高原環境、破壞青藏高原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違反國家規定造成青藏高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相關費用。
第60條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回索引〉〉第七章 附則
第61條
﹝1﹞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縣級行政區域,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確定。
第62條
﹝1﹞青藏高原省、自治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具體辦法。
第63條
﹝1﹞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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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3年4月26日【實施日期】2023年9月1日
【法規沿革】
‧2023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生態安全佈局 §11
第三章
生態保護修復 §18
第四章
生態風險防控 §35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4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53
第七章
附則 §6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防控生態風險,保障生態安全,建設國家生態文明高地,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2條
﹝1﹞從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2﹞本法所稱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區域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四川省、甘肅省、雲南省的相關縣級行政區域。
第3條
﹝1﹞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堅持生態保護第一,自然恢復為主,守住自然生態安全邊界;堅持統籌協調、分類施策、科學防控、系統治理。
第4條
﹝1﹞國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協調機制,統籌指導、綜合協調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審議青藏高原生態保護重大政策、重大規劃、重大項目,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問題,督促檢查相關重要工作的落實情況。
﹝2﹞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關工作。
第5條
﹝1﹞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本行政區域的生態保護修復、生態風險防控、優化產業結構和佈局、維護青藏高原生態安全等責任。
﹝2﹞青藏高原相關地方根據需要在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規劃編製、監督執法等方面加強協作,協同推進青藏高原生態保護。
第6條
﹝1﹞國務院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2﹞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組織實施重大生態修復等工程,統籌推進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編製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
第7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土地、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濕地、冰川、荒漠、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狀況和生態環境狀況調查,開展區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健全青藏高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水文、氣象、地質、水土保持、自然災害等監測網絡體系,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調查、評價和監測資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享。
第8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青藏高原科學考察與研究,加強青藏高原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生態保護修復、水文水資源、雪山冰川凍土、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變、地質環境、自然災害監測預警與防治、能源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生態系統碳匯等領域的重大科技問題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礎設施建設,推動長期研究工作,掌握青藏高原生態本底及其變化。
﹝2﹞國家統籌佈局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科技創新平台,加大科技專業人才培養力度,充分運用青藏高原科學考察與研究成果,推廣應用先進適用技術,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技在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中的支撐作用。
第9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青藏高原傳統生態文化遺產,弘揚青藏高原優秀生態文化。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傳播生態文明理念,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態文明素養,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關活動。
﹝3﹞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宣傳報道,並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10條
﹝1﹞對在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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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態安全佈局
第11條
﹝1﹞國家統籌青藏高原生態安全佈局,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修復重大工程,優化以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生態系統碳匯等為主要生態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態安全屏障體系,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增強生態產品供給能力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建設國家生態安全屏障戰略地。
第12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國家對青藏高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有關要求,細化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統籌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涉及青藏高原國土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13條
﹝1﹞青藏高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青藏高原生態空間內的用途轉換,應當有利於增強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濕地、冰川、荒漠等生態系統的生態功能。
﹝2﹞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類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生態保護成效。
第14條
﹝1﹞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要求,從嚴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15條
﹝1﹞國家加強對青藏高原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濕地、雪山冰川、高原凍土、荒漠、泉域等生態系統的保護,鞏固提升三江源(長江、黃河、瀾滄江發源地)草原草甸濕地生態功能區、若爾蓋草原濕地生態功能區、甘南黃河重要水源補給生態功能區、祁連山冰川與水源涵養生態功能區、阿爾金草原荒漠化防治生態功能區、川滇森林及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區、藏東南高原邊緣森林生態功能區、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態功能區、珠穆朗瑪峰生物多樣性保護與水源涵養生態功能區等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生態功能。
第16條
﹝1﹞國家支持青藏高原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國務院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在青藏高原重要典型生態系統的完整分佈區、生態環境敏感區以及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分佈區和重要棲息地、重要自然遺跡、重要自然景觀分佈區等區域,依法設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推進三江源、祁連山、羌塘、珠穆朗瑪峰、高黎貢山、貢嘎山等自然保護地建設,保持重要自然生態系統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17條
﹝1﹞青藏高原產業結構和佈局應當與青藏高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優化生產力佈局,優先發展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產業,適度發展生態旅遊、特色文化、特色農牧業、民族特色手工業等區域特色生態產業,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經濟體系。
﹝2﹞在青藏高原新建、擴建產業項目應當符合區域主體功能定位和國家產業政策要求,嚴格執行自然資源開發、產業准入及退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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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態保護修復
第18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第19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加強三江源地區的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對依法設立的國家公園進行系統保護和分區分類管理,科學採取禁牧封育等措施,加大退化草原、退化濕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綜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嚴格禁止破壞生態功能或者不符合差別化管控要求的各類資源開發利用活動。
第20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凍土保護制度,加強對雪山冰川凍土的監測預警和系統保護。
﹝2﹞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型冰帽冰川、小規模冰川群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對重要雪山冰川實施封禁保護,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人為擾動。
﹝3﹞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凍土區保護範圍,加強對多年凍土區和中深季節凍土區的保護,嚴格控制多年凍土區資源開發,嚴格審批多年凍土區城鎮規劃和交通、管線、輸變電等重大工程項目。
﹝4﹞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雪山冰川凍土與周邊生態系統的協同保護,維持有利於雪山冰川凍土保護的自然生態環境。
第21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制度,完善河湖長制,加大對長江、黃河、瀾滄江、雅魯藏布江、怒江等重點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色林錯、納木錯、羊卓雍錯、瑪旁雍錯等重點湖泊的保護力度。
﹝2﹞青藏高原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學劃定並公布。禁止違法利用、佔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第22條
﹝1﹞青藏高原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堅持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統籌各類用水需求,兼顧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態安全。
第23條
﹝1﹞國家嚴格保護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頭等重要生態區位的天然草原,依法將維護國家生態安全、保障草原畜牧業健康發展發揮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劃為基本草原。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藏高原草原保護,對基本草原實施更加嚴格的保護和管理,確保面積不減少、質量不下降、用途不改變。
﹝2﹞國家加強青藏高原高寒草甸、草原生態保護修復。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草原圍欄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科學推進退化草原生態修復工作,實施黑土灘等退化草原綜合治理。
第24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草原生態保護和畜牧業發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落實草畜平衡,科學劃定禁牧區,防止超載過牧。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2﹞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25條
﹝1﹞國家全面加強青藏高原天然林保護,嚴格限制採伐天然林,加強原生地帶性植被保護,優化森林生態系統結構,健全重要流域防護林體系。國務院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青藏高原重要生態區、生態狀況脆弱區劃定公益林,實施嚴格管理。
﹝2﹞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實施國土綠化,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喬灌草植被,優先使用鄉土樹種草種,提升綠化質量,加強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草原火災防範。
第26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濕地保護修復,增強濕地水源涵養、氣候調節、生物多樣性保護等生態功能,提升濕地固碳能力。
﹝2﹞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優化濕地保護空間佈局,強化江河源頭、上中游和泥炭沼澤濕地整體保護,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
﹝3﹞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爾蓋等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禁止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等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27條
﹝1﹞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最嚴格耕地保護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礎地力,增強耕地生態功能,保護和改善耕地生態環境;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採取養用結合、鹽鹼地改良、生態循環、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方式,科學利用耕地,推廣使用綠色、高效農業生產技術,嚴格控制化肥、農藥施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
第28條
﹝1﹞國務院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開展野生動植物物種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實施保護措施的意見,完善相關名錄製度,加強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對野犛牛、藏羚、普氏原羚、雪豹、大熊貓、高黎貢白眉長臂猿、黑頸鶴、川陝哲羅鮭、骨唇黃河魚、黑斑原鮡、扁吻魚、尖裸鯉和大花紅景天、西藏杓蘭、雪兔子等青藏高原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物種實行重點保護。
﹝2﹞國家支持開展野生動物救護繁育野化基地以及植物園、高原生物種質資源庫建設,加強對青藏高原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物種的救護和遷地保護。
﹝3﹞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開展野生動物致害綜合防控。對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牲畜、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29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生物多樣性保護,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建立完善生態廊道,提升生態系統完整性和連通性。
第30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荒漠化土地封禁保護、植被保護與恢復等措施,加強荒漠生態保護與荒漠化土地綜合治理。
第31條
﹝1﹞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禁撫育、輪封輪牧、移民搬遷等措施,實施高原山地以及農田風沙地帶、河岸地帶、生態防護帶等重點治理工程,提升水土保持功能。
第32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三江源、祁連山黑河流域、金沙江和岷江上游、雅魯藏布江以及金沙江、瀾滄江、怒江三江並流地區等重要江河源頭區和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治理區,人口相對密集高原河谷區的水土流失防治。
﹝2﹞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確因國家發展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建設的,應當經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格控制擾動範圍。
第33條
﹝1﹞在青藏高原設立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要求。依法禁止在長江、黃河、瀾滄江、雅魯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頭自然保護地內從事不符合生態保護管控要求的采砂、採礦活動。
﹝2﹞在青藏高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選擇環保、安全的勘探、開採技術和方法,避免或者減少對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破壞;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在生態環境敏感區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應當符合相關管控要求,採取避讓、減緩和及時修復重建等保護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34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土地復墾、恢復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工作,加強對在建和運行中礦山的監督管理,督促採礦權人依法履行礦山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責任。
﹝2﹞在青藏高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科學編製礦產資源開採方案和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新建礦山應當嚴格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標準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生產礦山應當實施綠色化升級改造,加強尾礦庫運行管理,防範和化解環境和安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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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態風險防控
第35條
﹝1﹞國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態風險防控體系,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自然災害防治、氣候變化應對等生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態安全。
第36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自然災害調查評價和監測預警。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雪崩、冰崩、山洪、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冰湖潰決、凍土消融、森林草原火災、暴雨(雪)、乾旱等自然災害的調查評價和監測預警。
﹝3﹞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等措施。
第37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綜合治理,提高地震、山洪、冰湖潰決、地質災害等自然災害防禦工程標準,建立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相適應的自然災害防治工程和非工程體系。
﹝2﹞交通、水利、電力、市政、邊境口岸等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自然災害防治義務,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加強工程建設、運營期間的自然災害防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38條
﹝1﹞重大工程建設可能造成生態和地質環境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沿線生態和地質環境敏感脆弱區域狀況,制定沿線生態和地質環境監測方案,開展生態和地質環境影響的全生命週期監測,包括工程開工前的本底監測、工程建設中的生態和地質環境影響監測、工程運營期的生態和地質環境變化與保護修復跟蹤監測。
﹝2﹞重大工程建設應當避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遷地保護等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自然生態系統與野生動植物的影響。
第39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藏高原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組織開展種質資源調查與收集,完善相關資源保護設施和數據庫。
﹝2﹞禁止在青藏高原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災害防治等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依法取得批准。
第40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統籌推進區域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實行外來物種引入審批管理,強化入侵物種口岸防控,加強外來入侵物種調查、監測、預警、控制、評估、清除、生態修復等工作。
﹝2﹞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41條
﹝1﹞國家加強對氣候變化及其綜合影響的監測,建立氣候變化對青藏高原生態系統、氣候系統、水資源、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雪山冰川凍土和自然災害影響的預測體系,完善生態風險報告和預警機制,強化氣候變化對青藏高原影響和高原生態系統演變的評估。
﹝2﹞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雪山冰川凍土消融退化對區域生態系統影響的監測與風險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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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42條
﹝1﹞國家加大對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的財政投入,中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生態風險防控等。中央預算內投資對青藏高原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予以傾斜。
﹝2﹞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力度,重點支持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工程建設。
第43條
﹝1﹞國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提高轉移支付係數、加計生態環保支出等方式,對青藏高原生態功能重要區域予以補償。青藏高原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功能重要區域全面納入省級對下生態保護補償轉移支付範圍,促進生態保護同民生改善相結合。
﹝2﹞國家通過開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探索確定青藏高原生態產品權責歸屬,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鼓勵青藏高原特色生態產品區域公用品牌創建,形成多元化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第44條
﹝1﹞國家為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提供支持,實行有利於節水、節能、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和資源綜合利用的金融、稅收政策,鼓勵發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
﹝2﹞國家鼓勵和支持公益組織、社會資本參與青藏高原生態保護修復工作,開展生態產品開發、產業發展、科技創新、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45條
﹝1﹞國家支持在青藏高原因地制宜建設以風電、光伏發電、水電、水風光互補發電、光熱、地熱等清潔能源為主體的能源體系,加強清潔能源輸送通道建設,推進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2﹞除保障居民用電和鞏固邊防需要外,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電項目。
第46條
﹝1﹞在青藏高原發展生態旅遊應當符合資源和生態保護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科學開發青藏高原生態旅遊產品、設計旅遊路線,合理控制遊客數量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規模。
﹝3﹞組織或者參加青藏高原旅遊、山地戶外運動等活動,應當遵守安全規定和文明行為規範,符合區域生態旅遊、山地戶外運動等管控和規範要求;禁止破壞自然景觀和草原植被、獵捕和採集野生動植物。
﹝4﹞組織或者參加青藏高原旅遊、山地戶外運動等活動,應當自行帶走產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生活垃圾。
第47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推進交通、水利、能源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處理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城市內部以及周邊毗鄰地帶生態保護修復,統籌規劃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加快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2﹞青藏高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推進農村衛生廁所改造和鄉村綠化,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塑造鄉村風貌,建設生態宜居美麗鄉村。
第48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各類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依法公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相關資訊,完善公眾參與程序。
﹝2﹞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舉報和控告污染青藏高原環境、破壞青藏高原生態的違法行為。
第49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科技化、資訊化水平,建立執法協調機制,對重大違法案件和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的違法案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第50條
﹝1﹞國家實行青藏高原生態保護績效評價考核制度,將環境質量提升、生態保護成效、生態產品供給能力等納入指標體系。
第51條
﹝1﹞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司法保障建設,鼓勵有關單位為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提供法律服務。
﹝2﹞青藏高原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查處青藏高原生態保護違法行為或者辦理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公益訴訟等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具有偵查、調查職權的機關。
第52條
﹝1﹞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工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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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53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在履行相關職責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54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國家公園內從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造成生態破壞;
(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爾蓋等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或者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
(三)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
(四)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
(五)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六)破壞自然景觀或者草原植被;
(七)獵捕、採集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
第55條
﹝1﹞違反本法規定,利用、佔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56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長江、黃河、瀾滄江、雅魯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頭自然保護地內從事不符合生態保護管控要求的採礦活動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直接用於違法開採的設備、工具;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57條
﹝1﹞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新建小水電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責令恢復原狀,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58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旅遊、山地戶外運動中隨意傾倒、拋撒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59條
﹝1﹞污染青藏高原環境、破壞青藏高原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違反國家規定造成青藏高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相關費用。
第60條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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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61條
﹝1﹞本法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縣級行政區域,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確定。
第62條
﹝1﹞青藏高原省、自治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具體辦法。
第63條
﹝1﹞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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