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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1998年12月29日【實施日期】1998年12月29日

【法規沿革】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四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為了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對刑法作如下補充修改:

第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二)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三)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並用於騙購外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2條


  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3條


  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條


  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5條


  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共犯論,依照本決定從重處罰。

第6條


  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7條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8條


  犯本決定規定之罪,依法被追繳、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第9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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