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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1992年9月4日【失效日期】2009年6月27日

【法規沿革】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六號
失效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


【法規內容】
  為了懲治偷稅、抗稅的犯罪行為,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罰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二、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欠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

  三、企業事業單位犯第一條第二條罪的,依照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處罰金,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納稅人向稅務人員行賄,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按照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

  五、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並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單位犯本款罪的,除處以罰金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
  以暴力方法抗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按照傷害罪、殺人罪從重處罰,並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金。

  七、對犯本規定之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不繳、少繳、欠繳、拒繳或者騙取的稅款。對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不繳、少繳、欠繳、拒繳或者騙取的稅款外,處不繳、少繳、欠繳、拒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本規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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