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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效: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日期】2003年12月30日【實施日期】2014年12月23日

【法規沿革】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失效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的通知

  為依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保障律師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中依法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2003年12月30日經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各級檢察機關結合實際貫徹落實。

【規定內容】
  為依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保障律師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中依法執業,促進人民檢察院嚴格、公正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關於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1.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自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關押場所告知受委託的律師。
  2.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的,由偵查部門指定專人接收律師要求會見的材料,辦理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並記錄備查。
  3.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48小時內安排會見。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5日內安排會見。
  4.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
  5.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後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批准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批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安排會見。不批准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不批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准。
  6.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可以瞭解案件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於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瞭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7.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持委託書、律師事務所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在場。
  8.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監管場所內進行。

二、關於聽取律師意見


  9.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決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受委託律師認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並由偵查部門書面答復受委託的律師。
  10.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案件承辦人應當聽取受委託的律師關於案件的意見,並記明筆錄附卷。受委託的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11.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人民檢察院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由公訴部門書面答復辯護律師。
  12.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律師的意見,並記明筆錄附卷。直接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律師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律師發出書面通知,由其提出書面意見。律師在審查起訴期限內沒有提出意見的,應當記明在卷。
  13.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意見,辦案人員應當認真進行審查。

三、關於律師查閱案卷材料


  14.辯護律師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委託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15.對於律師要求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的,公訴部門受理後應當安排辦理;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並在3日內擇定日期,及時通知律師。
  16.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和提起公訴以後,辯護律師發現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證據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接受並進行審查。

四、關於辯護律師申請收集、調取證據


  17.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對於影響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
  18.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徵求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意見,經過審查,在7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19.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在場。

五、關於律師投訴的處理


  20.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反法律和本規定的,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
  21.各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律師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本規定的要求及時處理。律師對不依法安排會見進行投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投訴後5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通知辦案部門執行。
  22.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投訴人書面告知處理情況。
  23.對於律師投訴檢察人員違法辦案的,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調查;確屬違法違紀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和紀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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