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日期】2002年8月29日【實施日期】2002年8月29日

【法規沿革】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規定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現予公告。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