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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1991年8月13日【實施日期】1991年8月13日

【法規沿革】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3次會議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發[1991]21號通知於1991年8月13日下發 ;法民發[1991]21號

【法規內容】

第1條


  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
  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

第2條


  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第3條


  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書,並須附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否則,不予受理。

第4條


  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判決由何國法院作出,判決結果、時間;
  (三)受傳喚及應訴的情況;
  (四)申請理由及請求;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5條


  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6條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7條


  人民法院審查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訴。

第8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對於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沒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時間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

第9條


  外國法院作出離婚判決的原告為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提交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10條


  按照第八條第九條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第11條


  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被告為申請人,提交第八條第十條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和公證、認證有困難的,如能提交外國法院的應訴通知或出庭傳票的,可推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為真實和已經生效。

第12條


  經審查,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
  (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
  (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
  (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13條


  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沒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14條


  裁定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級人民法院”名義作出,由合議庭成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15條


  裁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16條


  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

第17條


  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在國外出具的委託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

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後,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

第19條


  人民總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後,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20條


  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第21條


  申請人的申請為人民法院受理後,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第22條


  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後,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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