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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1987年6月29日【實施日期】2002年9月1日

【法規沿革】
‧1987年6月29日;國發[1987]63號
【失效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發布日期:2002年4月4日;實施日期:2002年9月1日)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5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7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12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18
第六章 附則 §2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3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末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了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併發症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4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鑑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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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5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6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鑑定標準,由衛生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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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7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8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9條


  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併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10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四十八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第11條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員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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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12條


  省(自治區)分別成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鑑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鑑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條


  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它的鑑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14條


  鑑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者委託後,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慎重作出鑑定。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併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15條


  非鑑定委員會成員和末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人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16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鑑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協、利誘、辱罵、毆打。

第17條


  鑑定可以適當取收鑑定費。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提出鑑定的一方負擔。鑑定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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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18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19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併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後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20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級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21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22條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23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4條


  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一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己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5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攏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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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6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27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28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29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己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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